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更好地提高地方性法规制定质量,现将《淮安市住宅电梯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于2020年5月29日之前,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市司法局。提交意见建议时,请标注“条例(草案)修改建议”字样,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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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公告。
淮安市司法局
2020年4月29日
淮安市住宅电梯安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型配置与施工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保养
第四章 检验检测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电梯安全管理,预防住宅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电梯,是指供住宅楼(含商住楼)使用的电梯。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单个家庭自用的住宅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做好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工程中电梯规格、数量配置、供配电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等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消防、应急管理、教育、文化广电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险,提高电梯事故赔付能力。
第六条
鼓励住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采用先进技术和大数据等信息化手段,提高住宅电梯安全性能和安全管理水平,建立住宅电梯智能控制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和远程监测系统,对住宅电梯运行情况以及应急处置实施远程监测。
第七条
特种设备(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制止不正当竞争,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住宅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住宅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等单位以及新闻媒体、教育机构、社会团体、社区村居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幼儿园和中小学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和中小学生文明乘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对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选型配置与施工
第九条
住宅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满足消防、急救和无障碍通行等要求。不得选配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住宅电梯,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住宅电梯。
新建住宅的电梯选型、配置应当纳入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十条
住宅项目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委托设计单位规范设计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建筑结构,井道和底坑须满足防漏、防潮要求,机房须安装空调或者排风扇以满足空气温度和湿度调节要求;
(二)监督电梯土建工程施工单位按照工程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三)电梯安装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电梯安装等单位以及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对电梯井道、底坑、导轨安装基础、机房等建筑结构进行现场查验并签字存档;
(四)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实现电梯井道通信信号全覆盖。
住宅电梯土建工程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不得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住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编制施工方案,落实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二)对电梯进行验货,并作出记录;
(三)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拆除情况书面告知市、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四)在电梯交付使用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施工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住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和拆除业务。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自行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加贴电梯产品铭牌,注明改造后的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以及改造单位名称,按照制造要求出具相关技术文件,并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负责。
住宅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安装电梯的,在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前,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共同对电梯进行承接查验。
住宅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施工单位将钥匙、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即为交付使用。
住宅电梯的制造单位、改造单位和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自电梯交付之日起两年内对电梯质量承担保证义务。
第十三条
既有住宅申请加装电梯的,应当满足建筑物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要求。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施工工程及加装完成后的电梯使用管理,应当符合本条例关于住宅电梯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住宅电梯的使用单位是指具有在用住宅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既可以是住宅电梯的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住宅电梯产权所有者委托的具有一年以上在用住宅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住宅物业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住宅物业移交业主后,业主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业主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住宅物业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住宅物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住宅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业主及时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住宅电梯不得投入使用。住宅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擅自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电梯的显著位置。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更新或者报废电梯的,应当在更新或者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住宅电梯拟暂停使用一年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住宅电梯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其使用功能。禁止使用、转让或者出租报废电梯。
第十六条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每个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至少配备一名以上具有电梯安全管理资格证的安全管理员并对安全管理员进行培训和安全教育;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包含岗位责任、24小时值守、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内容的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定期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至少保存四年,安全技术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等;
(五)保持电梯厅门、轿厢内干净整洁,保持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保持电梯安全运行所需的温度和湿度;
(六)在电梯轿厢内安装电子广告等其他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七)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监督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但自行维护保养的除外;
(八)保持电梯轿厢内通信信号全覆盖,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紧急呼救系统能够有效使用,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
(九)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和存在事故隐患,立即停用电梯,及时联系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维修,并在电梯入口处进行公告;
(十)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组织救援;
(十一)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住宅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在电梯安全使用及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当住宅电梯需要改造或者更新时,及时启动专项维修资金申请程序,进行改造或者更新;
(三)变更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保证安全管理工作的连续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除了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维护保养单位名称、维护保养人员联系电话等信息在本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二)物业公共服务费中包含电梯责任保险费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险;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不得拆卸、损毁电梯零部件、安全控制装置、通话报警装置和智慧电梯系统;
(五)确保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电梯的正常运转,不得拆除消防电梯零部件,导致消防电梯无法运行,造成安全隐患;
(六)公开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相关记录以及电梯运行费用等信息,接受业主的监督;
(七)在退出住宅物业管理之前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九条
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负责建立并保存电梯日常使用状况档案;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现场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引导和监督乘客正确使用电梯,发现乘客非正常使用电梯的,及时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五)接到事故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实施救援,并协助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规定,服从有关工作人员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二)破坏、损毁电梯零部件、安全控制装置、通话报警装置、智慧电梯系统等;
(四)乘用明示处于禁止使用状态的电梯;
(五)用乘客电梯运载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四)轮车;
(六)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七)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看护人陪同下乘用住宅电梯。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住宅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
住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本市首份维护保养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固定办公场所、维护保养工作负责人及作业人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书面告知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规范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制定电梯维护保养方案,委派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作业,不得委派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作业,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三)依据实时线上检查和监测维护情况,科学确定现场维护保养的项目、内容和周期,提高维护保养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最大程度地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四)在实施电梯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需要电梯使用单位配合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五)更换的零部件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并明示质量保证期限,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零部件,不得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六)发现电梯故障及时排除,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存在安全隐患的,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整改意见;发现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如实记载维护保养和电梯故障处置情况,至少保存四年;采取电子化方式记录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子档案被事后修改;
(八)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住宅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修理、检验检测、安装电梯远程监测装置、机房温度控制设备以及保险等费用,由住宅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单位承担。共有产权的住宅电梯,由共有产权人共同承担。
住宅电梯的更新和改造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列支程序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执行;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单位承担。
经业主大会决定,利用住宅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可以优先用于住宅电梯的维护保养和修理、改造、更新。
住宅电梯发生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需要立即进行应急修理、改造和更新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复核后进行应急处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进行应急处置。
第四章 检验检测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住宅电梯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住宅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技术检查机构和公益事业单位性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统称公益性检验机构)应当积极承担住宅电梯定期检验工作,根据电梯风险水平和安全管理状况,科学调整定期检验周期。新安装住宅电梯监督检验后六年以内,每三年检验一次,在不实施检验的年份每年检测一次;使用六年以上、十五年以内的电梯,每两年检验一次,在不实施检验的年份每年检测一次;使用十五年及以上的电梯,每年检验一次、检测一次。对于经改造的住宅电梯,监督检验后视同新安装电梯开展检验和检测。对于使用十五年以上经重大修理的住宅电梯,监督检验后视同使用六年以上电梯开展检验和检测。
住宅电梯定期检验应当突出直接涉及乘客安全的重点项目,强化对电梯关键安全性能的查验。
具备检测能力的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要求自行检测电梯。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经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检测工作。符合开展电梯检测要求的维护保养单位,可以从事所维护保养电梯的检测工作。鼓励社会力量成立电梯检测机构,按照要求核准后,提供电梯检测社会化服务。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人员依法应当具有电梯检验检测人员资格。
住宅电梯检测的费用,由委托方和承担检测的单位自愿协商。住宅电梯检验的费用,按照本市制定的电梯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对于检验、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保障电梯安全使用,并及时将检验、检测结果和整改情况在该电梯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我市同时承担住宅电梯检验任务和检测服务。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期限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
(二)在检验检测中发现住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建立电梯检验检测数据库,及时上传检验、检测信息;
(四)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使用单位书面检验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按期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期间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应当发放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检验机构在上次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不能出具检验报告的,应当对检验报告发出之前该电梯能否继续使用提出书面意见。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对检验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需要复检的,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数据错误影响整机检验结论或者整机检验结论错误的,该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电梯安全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主要部件严重损坏的;
(三)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四)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
住宅电梯经安全风险评估,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技术措施可以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估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应当出具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评估意见。
评估结束后,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意见张贴在该电梯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七条
住宅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住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活动实施安全监察;
(二)依法查处住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三)指导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配合上级部门开展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下列监督制度,落实住宅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一)组织对住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二)建立住宅电梯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住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等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三)建立住宅电梯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听取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及公众意见,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信用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和信用惩戒的依据。信用档案应当具有电子化方式,以方便相关单位查询。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住宅电梯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住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住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以及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住宅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市、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住宅电梯应急处置指挥平台与救援体系,组织制定住宅电梯事故应急预案,指导住宅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开展电梯应急救援演练。
住宅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住宅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住宅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进行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三十一条
发生住宅电梯安全事故后,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住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应急救援电话应当保持有效应答,在接到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或者乘客救援报告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好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赶赴现场核实情况,指导现场救援,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应急管理、消防、卫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住宅电梯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住宅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情况,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不属于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事故但又与住宅电梯相关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应急管理部门牵头负责调查处理。
住宅电梯事故调查结束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职业规范:
(一)不得从事住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销住宅电梯;
(二)不得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住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单位;
(三)不得泄露在检验检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其他职业规范。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职业规范:
(一)不得推荐或者监销住宅电梯;
(二)不得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便利故意刁难住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
(三)不得泄露在安全监督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其他职业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选配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住宅电梯,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住宅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住宅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导致住宅电梯不能正常安装或者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未实现住宅电梯井道移动通信信号全覆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编制施工方案、落实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的;
(二)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
(三)未在电梯交付使用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电梯被他人使用的。
受制造单位委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其业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的;
(二)未监督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或者未对安全管理员进行培训和安全教育的;
(二)未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或者未定期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三)未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的;
(四)未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无渗漏的;
(五)在电梯轿厢内安装电子广告等其他设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
(六)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紧急呼救系统有效使用、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的;
(七)发现住宅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未停用电梯的;
(八)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或者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未组织救援的。
第三十九条
乘客违规使用住宅电梯的,电梯管理员有权对其进行劝阻或者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固定办公场所、维护保养工作负责人姓名和联系电话、应急救援电话书面告知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二)未与住宅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或者未制定电梯维护保养方案的;
(三)未依据实时线上检查和监测维护情况,科学确定现场维护保养的项目、内容和周期,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四)在实施电梯维护保养期间未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影响施工安全的;
(五)未建立并按规定期限保存住宅电梯维护保养档案或者未如实记录电梯维护保养和电梯故障处置情况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或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
(二)委派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住宅电梯维护保养作业的;
(三)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零部件、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或者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
(四)发现电梯故障未及时排除或者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存在安全隐患,未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整改意见的;
(五)接到乘客被困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实施救援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擅自分包、转包或者变相分包、转包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出具报告,或者未及时上传电梯检验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报废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或者出租报废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