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刘某在光明物业公司工作,2014年8月,刘某因病到医院治疗,出院后,光明物业公司已安排其他人顶替其岗位,致使其再未在光明物业公司上班。刘某为此将光明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秀山县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刘某在光明物业公司工作,在光明物业公司的安排下,先后在紫云大厦营业厅、农村商业银行从事保洁工作。期间,光明物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刘某因病到医院治疗,出院后,光明物业公司已安排其他人顶替其岗位,致使其再未能在光明物业公司上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于2011年11月因刘某进入到光明物业公司工作而成立劳动关系,双方自此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并以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对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拒绝任何补偿的行为不予支持,遂判决用人单位败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用人单位不服,提起上诉。
市四中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