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系原告倪某某与秦某亲生子女,2016年4月3日秦某去世后,5名被告为赡养费以及秦某医疗费等费用相互推诿拒不赡养原告。原告倪某某遂将5子女诉至渝北法院,并要求随被告倪某丙一起生活,其余子女每月支付倪某某赡养费200元,并分摊医疗费等。
倪某丙同意倪某某的这一要求,其余被告要求倪某某在每个子女家住一个月,不另行给付赡养费。被告倪某戊还提出自己需要给后人树立榜样,因为只给钱后人是看不到的,否则后人也不会赡养倪某戊。
渝北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倪某某系五名被告父亲,现年83岁,职业务农,无退休工资,每月有社会补助105元。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26日,秦某在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8421.78元。2016年4月3日,倪某某配偶秦某逝世后,原告倪某某跟随被告倪某甲生活至2016年4月26日,之后跟随被告倪某丙生活至今。
法官根据查明事实,结合老人意愿,最终支持原告要求随倪某丙生活,其余子女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判决:原告倪某某随被告倪某丙生活,被告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丁、倪某戊自2016年6月起,每人每月15日前支付倪某某赡养费200元,期间倪某某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凭有效票据由五被告平均分摊;驳回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说“法”:
一是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子女不得以情况困难等为由推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义务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不是必须由每个子女平均分担,而是要根据各子女的生活情况和履行能力尽自己的义务。成年子女拒绝赡养年老父母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该义务。
二是赡养老人,应当尊重老人的意愿。赡养老人并非旨在提供维系老人生命的最低生活保障,必须要保障年老的父母有尊严地活着。子女不得不顾老人意愿,强行安排其晚年生活,要征求其个人意愿,妥善安排老人与某个子女一起生活,同时也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保障其生活质量。
三是赡养不仅是物质上的供养,还要有精神上的慰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同时子女不能仅仅只在物质上供养老人,还应当常回家看看,多给父母打打电话,唠唠家常等,多在精神上安慰父母,缓解父母年老时的孤寂。
四是养父母、继父母尽到抚养义务的,养子女、继子女也应尽赡养义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形成抚养关系,养父母尽到抚养义务的,养子女对年老父母仍有赡养义务。养子女年幼时,养父母为养子女提供上学机会、生活保障,含辛茹苦将其抚养成人,在老年已届年老之时,身体、能力大不如前,需要人照顾。同样,尽到抚养义务的继父母,也有权要求继子女尽相应的赡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