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召回车辆构成欺诈 消费者可要求退一赔三

法律法规网 作者:dations
来源 来源: 北京法院网  法律法规网 时间: 2016-11-18 10:30:11  评论(/)

近日,北京三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奔驰汽车生产商及销售商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并最终改判支持陈某要求奔驰汽车销售商退还其定金并予以三倍赔偿的上诉请求。

2015年7月25日,陈某作为买方与奔驰汽车销售商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了购买车辆车型和车辆总价款。合同签订后,陈某支付定金人民币10 000元。后陈某在销售大厅参加购车砍价活动中,邀请微信好友帮其砍价,微信好友纷纷提醒陈某,其购买的奔驰E系列车辆在召回车范围之内。陈某向销售人员求证,销售人员否认召回事实并坚称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陈某后经核实,销售人员所述失实,遂未再向销售商支付任何款项,奔驰汽车销售商也未向陈某交付所购车辆。由于涉诉奔驰车在出售给陈某之时已经被公告召回。陈某以汽车销售商和生产商隐瞒车辆召回事实构成欺诈为由,起诉要求销售商和生产商向其退还定金10 000元并做三倍赔偿共计30 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了陈某与销售商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支持了陈某要求退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驳回了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陈某上诉至北京市三中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销售商向陈某售车的前一天,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即发布了召回涉案车辆的通告。依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规定,汽车生产者决定召回部分车辆时,应当将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报销售者,故销售商作为销售车辆的经销商至少应当在通知之日当日知悉车辆召回的事实并立即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故其对涉案车辆召回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汽车销售平台隐瞒车辆被召回的事实而予以而销售,构成商业欺诈。故改判支持了陈某要求退回定金并予以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随着汽车行业的发展和国内立法对汽车召回制度的不断完善,汽车召回事件已并不鲜见。消费者对于召回车辆可能抱有不同的态度,有的认为召回是厂商负责任的表现,有的则认为是车辆质量不佳的表现。对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召回车辆的车主,有些车主可能只是配合召回,更换零件,殊不知在销售者构成商业欺诈的情况下,消费者可采取更有利的维权措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消费者为满足自己的生产和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而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而专营特定的商品,二者相比,消费者在了解有关商品知识、商品生产技术和工艺等方面无法与经营者相提并论,在消费者越来越难以对所购商品的品质作出判断时,法律应对消费者的权利给予特殊保护。一者,可以让消费者购买到称心如意的商品和服务,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二者有利于提高生产者、经营者的责任意识,促使企业加强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推动社会进步和经济的发展。

在此,三中院法官提醒汽车销售者规范市场行为,避免下列法律风险,而消费者在了解相应法律规定后亦可积极维权:

一、销售者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召回情况进行说明。对于已经公告召回的汽车,经销商应停止销售,在对应召回的汽车进行了必要的维修改进后进行二次销售,亦应当向消费者进行说明。对于召回这一关键事实予以隐瞒,对重要事实不提示,并做虚假介绍,使得销售者对销售车辆存在缺陷丧失了知情权,并因此签订了有关召回车辆的买卖合同,这些事实通常构成认定商业欺诈的重要因素。

二、销售者对其欺诈行为需承担严重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颁布消费者维权十大案例,其中王某诉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明确了购车属于生活消费之需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修订后,欺诈的法律责任由原先的“退一赔一”改为“退一赔三”,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这即说明,无论购买的车辆价值几何,购车行为因属生活消费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对于实际价格动辄数十万、数百万的车辆而言,商家可能面临车辆价值三倍的惩罚*赔偿。惩罚*赔偿让不良商家的违法成本增加,对整体汽车销售行业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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