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起贩卖毒品案,认定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过程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实施了实质*的毒品交易行为,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2014年春,李某与一名叫“蒋哥”的男子认识后,“蒋哥”让李某为其介绍购毒者,并表示交易成功后将给予好处费,李某表示同意。同年6月18日,重庆市秀山县的杨再军找李某购买毒品,李某遂与“蒋哥”联系,“蒋哥”安排李某出面与杨再军进行毒品交易。6月19日,杨再军从秀山来到李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的出租房,与李某约定以23000元的价格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5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杨再军将存有购毒款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交予李某,让其自己取款。同日,李某持该卡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巴南支行马王坪分理处ATM机取款15000元。6月20日,李某又持该卡在ATM机取款8000元。随后,李某将毒品交给杨再军。杨再军拿到毒品后返回秀山,同日在渝湘高速公路秀山收费站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102克甲基苯丙胺和48.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重庆四中院审理认为,李某虽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本案,但其实际实施的行为却并不限于在毒品卖家和买家之间牵线搭桥,还实施了更为重要的毒品交付、收取毒资等直接的毒品交易行为,超越了居间介绍者的身份,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因此辩护人提出李某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判决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