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网消息 我国依法保护公民的名誉权,任何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犯公民,那学校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保护?法院如何判决的?
一、认为学校不享有名誉权的抗辩理由
认为学校是行政管理主体,不是民事主体,而名誉权是民法**质的权利,只有民事主体享有,因此,学校不享有名誉权,自己自然就没有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另外,学校认为自己名誉受到侵害的情况,通常言论都不是直接批评学校如何如何,而是揭露学校内部教职工有如此那般龌蹉的行为,因此也有人以言论与降低学校评价无关,学校不是适格原告来抗辩。
二、审判中法院的一般处理
(一)认定学校是事业单位法人,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我国法律保护法人的名誉权,《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所以,学校享有名誉权,有权起诉侵犯其名誉权的人。
(二)即使言论是在侮辱、诽谤学校的教职工,但学校与之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学校内部教职工的行为举止,社会对学校内部人员的评价,直接决定了这个学校在社会上的口碑,试想,一个学校的师资何其重要,在选择一个好学校的时候,难道只是看到学校这个空壳吗?学校的名声响不响和它的管理,不仅是对学生的管理,还有对教职工的管理,要是学风不正,师德败坏,纵然有几百年老校的招牌,社会评价也还是可能一泄千丈的,因此学校可以受害人的身份起诉,是名誉权纠纷的适格原告。
所以,学校是依法享有名誉权的主体。尽管学校有公共管理的身份,应当接受批评监督,但是言论也要有个度,恶意造谣中伤学校与学校内部人员,是侵犯学校名誉权的行为,要为自己的言论承担责任的。祸从口出,言多必失,千万不要为了一时快意挑战法律底线。当然,在学校里从事教育工作的老师们,内心必须要存有师德,明白授业者的责任。
怎样才算侵犯名誉权中的诽谤?
一、某艺人父亲在微博发表的言论被经纪公司起诉侵犯名誉权
某艺人与经纪公司因经纪合同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这名艺人的父亲在微博上发表了几篇文章,其中有控诉经纪公司管理混乱、克扣酬劳、不合理片酬、伪造合同、未进行培训等内容,在孩子输掉了官司后还发表了认为经纪公司涉嫌干预司法的言论。因此,经纪公司起诉这位父亲诽谤,侵犯了其公司的名誉权。然而,法院并没有支持经纪公司的诉求。
二、法院不认为某艺人父亲构成诽谤,侵犯经纪公司名誉权的原因
(一)在微博上列举经纪公司的一系列违约行为,并非故意捏造、散布虚构事实。
某艺人父亲在微博上发表认为唐人公司管理混乱、克扣酬劳、不合理片酬、伪造合同、未进行培训等违约行为均属于经纪公司与某艺人解约纠纷案件中,属于提起解约请求的事实理由,也属于该案的审理范畴,即,上述事宜属于诉讼中的争议事项。这些争议事实以合同文本、履约事实等为基础,最终经过法院审理及判决,部分事实属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所以主张未得到支持,部分事实已经法院查实,因此某艺人父亲来并非故意捏造、散布虚构事实,不属于诽谤。
(二)在微博上称经纪公司涉嫌干预司法,也未构成诽谤
法院认为,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对案外因素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有所疑虑属于合理心态。而其并未明确指出经纪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干预司法,而是将其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理解及相关判例相结合,得出其怀疑,亦不足以构成对经纪公司的诽谤。艺人解约的社会关注度极高,其父亲在案件审理期间公开质疑司法公正,其行为是否得当,不影响本案判决。
(三)要构成诽谤,必须实际上使得被诽谤对象的名誉受损
在孩子解约官司过错中发表此种微博,的确是被大量的转发关注。但是,从实际来看,对其微博发表的言论,公众中有支持者,有反对者,并没有使大众确信经纪公司就是这样的不堪,符合受到广泛关注的案件评论的一般规律;这个“诽谤”事件是由其儿子和经纪公司的解约诉讼引发,虽过程中引发公众广泛关注及评论,其微博言语也确有不妥之处,但是后来解约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已经给观众一个正确的答案,不能认定造成了经纪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
因此,某艺人父亲在微博上的言论只是过激的个人意见发表,只要不违法,我们保护其言论自由。要认定诽谤,首先得证明的是故意捏造的假的事实,还需要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且捏造的事实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否则,就算言辞多令人难堪也难以认定是诽谤,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当然,最后还是提醒大家一句,小心祸从口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