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奖活动组织者应尽“兑奖须知”释明义务

法律法规网 作者:dations
来源 来源: 云南法院网  法律法规网 时间: 2014-10-28 14:10:33  评论(/)

裁判要旨

抽奖活动组织者未尽“兑奖须知”释明义务,实名购票中奖者的兑奖权利不因兑奖券提供不能而丧失,抽奖活动组织者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向中奖者兑奖。

案情

被告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依照相关规定负责丽江古城维护费(以下简称古维费)的征收工作。2011年,丽江市政府决定从2012年起举行古维费票据票号定期抽奖活动。被告作为组织实施者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丽江古城维护费票据抽奖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关于对丽江古城维护费票据抽奖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兑奖须知”作出详细规定:抽奖时间为每年的1月6日和7月6日;参与2012年1月6日抽奖活动的票据为2011年7月I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依法缴纳并在古维费征稽支队缴核后的古维费有效票据,在此期间依法缴纳但未在古维费征稽支队缴核的古维费票据,纳入下期参与抽奖活动,以后各期以此类推;每期设置中奖者10名,每名奖金20万元人民币;中奖号码于开奖之日在被告官方网站及丽江主流媒体上公布;兑奖须持中奖有效票据、个人身份证,并按国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011年12月19日,朱某到丽江旅游时按照规定缴纳了古维费,被告在出具NO:91101806263古维费票据收据联的同时出具兑奖联(二者相连),兑奖联载明:“兑奖须知1、本票据为实名票据、不挂失、不返还所缴纳金额、擅自损毁撕开收据联和兑奖联的视为无效票据,伪造、变造票据者将追究法律责任;2、每年1月6日和7月6日开奖,在开奖之日起60个自然目为兑奖期,以完整的兑奖联进行兑奖,逾期不再予以兑奖;3、活动详情请登录丽江古城官方网站。http://www.1jgc.gov.cn。”

因朱某所购买的古维费票据至2012年1月份方由代征单位(旅行社)交付被告古维费征稽支队进行缴核,被纳入第二期参与抽奖活动。2012年7月6日,第二期抽奖中奖票据号码公布,朱某购买的NO:91101806263古维费票据中奖。朱某遂到被告处兑奖,被告认可朱某系中奖票号NO:91101806263,但以朱某未能提供NO:91101806263中奖票据为由拒绝兑奖。朱某遂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兑奖信息公示错误,导致朱某在第一期抽奖中奖公告后发现未中奖即将票据丢弃的后果,被告应向朱某兑现奖金人民币16万元(已扣除4万元个人所得税),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朱某出具古维费票据后,双方之间除行政征收法律关系外,还产生了民事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抽奖活动组织者,有义务按照其向社会公示的活动规则履行抽奖、兑奖等义务,朱某作为持票人,获得参与抽奖的权利。古维费票据即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兑奖联的“兑奖须知”第3条载明“活动详情请登录丽江古城官方网站http:11www.ljgc.gov.cn”,故被告在该网站上公示的古维费抽奖活动规则,也是双方合同的内容。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朱某于2011年12月19日缴纳古维费的票据,因2012年1月份方由代征单位交被告古维费征稽支队缴核而被纳入第二期抽奖活动,符合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公示的信息,故本院对朱某关于其兑奖时古维费票据提供不能系被告兑奖信息公示错误所致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公示的抽奖活动规则及朱某持有的兑奖联上的“兑奖须知”均载明,中奖者须凭完整的古维费票据收据联及兑奖联兑奖,此系双方明确约定,故朱某虽系古维费票据票号第二期抽奖活动中奖票据票号NO:91101806263的中奖者,但因其对NO:91101806263中奖票据提供不能,其要求被告予以兑奖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朱某为古维费中奖票据票号NO:91101806263的中奖者;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朱某不服提起上诉。丽江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对古维费票据组织抽奖虽系被上诉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但该行为赋予了古维费购买者获得中奖机会的一种权利。该行为一经公示,在双方当事人间即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应依公示内容组织抽奖而中奖者可兑奖。故双方之间系组织抽奖与兑奖的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办法》、《解释》虽对抽奖及兑奖的内容、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但因被上诉人未就“2011年12月31日前缴纳的古维费票据如未经古维费征稽支队缴核即纳入下一期抽奖活动”进行重点释明,作为古维费购买者的朱某对此规定不知情符合常理。其次,古维费购买实行的是实名制,现朱某不能提供有效票据,但双方皆认可中奖票据NO:91101806263确为朱某所购买,故朱某享有兑奖的权利,该权利因抽奖而产生,不能因提供不出票据而丧失,被上诉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向朱某兑奖。至于朱某主张1万元的损失赔偿请求因其也负有对抽奖办法及解释等相关规定未进行详细了解咨询之责而不予支持。故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而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朱某兑现中奖金额人民币16万元(已扣除4万元个人所得税)。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二是朱某作为实名购票中奖者未能提供兑奖券可否兑奖。

1、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先后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种法律关系,即朱某依照相关规定向被告缴纳古维费、被告出具古维费票据,双方由此产生的行政征收法律关系。第二种法律关系,有着一个“微妙”的产生过程。被告在朱某缴纳古维费后,向朱某出具NO:91101806263古维费票据收据联的同时出具兑奖联(二者相连)的行为,乃至之后被告按照其官方网站上公示的《办法》、《解释》以及古维费票据兑奖联上关于抽奖时间、参与条件、抽奖方式等的规定,组织2012年1月6日古维费票据票号第一期抽奖与2012年7月6日古维费票据票号第二期抽奖的行为,均系被告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该一系列行为对朱某而言,仅仅意味着获得了一个中奖的机会,双方之间并没有产生确定的权利义务。当NO:91101806263古维费票据在被告组织的2012年7月6日古维费票据票号第二期抽奖活动中幸运中奖,此时朱某与被告之间成立射幸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转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朱某的中奖机会已转化成兑奖权利,其有权选择兑奖或放弃兑奖。

2、朱某作为实名购票中奖者未能提供兑奖券可否兑奖

本案朱某在得知中奖后,即到被告处兑奖,被告确认中奖票号NO:91101806263登记的身份信息确系朱某本人,即被告认可朱某系中奖票号NO:91101806263的兑奖权人,这是本案无可争议的事实。争议在于:朱某因对被告官方网站上公示的关于“2011年12月31日前缴纳的古维费票据如未经古维费征稽支队缴核即纳入下一期抽奖活动”的规定不知情,而在2012年1月6日古维费票据票号第一期抽奖中奖公告后发现未中奖即将票据丢弃的行为,是否系被告兑奖信息公示错误所致?答案,将直接决定朱某兑奖权的实现与否。

本案被告在征收古维费的同时推出古维费票据票号抽奖活动,旨在进一步加大丽江古维费征收宣传力度,强化古维费征管措施。作为古维费票据票号抽奖活动在国内的首创,被告对抽奖活动也进行了多方宣传,该行为意味着被告向全社会作出了回馈消费者的公开承诺。更何况,被告作为古维费票据票号抽奖活动的组织实施者,所有关于抽奖时间、参与条件、抽奖方式、兑奖须知等抽奖活动细节均由其单方设计,抽奖过程也由其单方操作完成。被告理应对全社会,尤其对古维费征收对象尽到“兑奖须知”释明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办法》、《解释》虽对抽奖及兑奖的内容、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其向朱某出具的NO:91101806263古维费兑奖联也载明了开奖时间、兑奖要求以及“活动详情请登录丽江古城官方网站http://www.1jgc.gov.cn”等内容,但被告并未就古维费兑奖联上没有载明、仅公示于官方网站上的“2011年12月31日前缴纳的古维费票据如未经古维费征稽支队缴核即纳入下一期抽奖活动”这一重要内容向朱某进行释明,作为朱某忽略兑奖联上的“活动详情请登录丽江古城官方网站http://www.1jgc.gov.cn”字样,对此规定不知情符合常理。朱某对其兑奖票据提供不能的行为没有过错,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向朱某兑奖。

( 作者单位:云南省丽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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