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诈骗团伙 协助提取赃款

法律法规网 作者:dations
来源 来源: 北京法院网  法律法规网 时间: 2016-02-23 11:19:05  评论(/)

50岁的广西男子黄某,受雇为诈骗团伙提款取现,并从中提成牟利,因构成诈骗罪共犯,近日获刑2年10个月。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4年7月16日,黄某伙同他人,冒充北京某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总经理柳先生,向该公司财务总监杨女士发送QQ信息,谎称公司购买电影需要资金,让公司财务总监向指定账户汇款。后财务总监杨女士在办公室内通过网银汇款193.8万元,随后黄某通过自动取款机取出部分赃款。

2014年8月15日,黄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了其伪装用的帽子4顶、眼镜4副以及皮包1个、黑*布兜1个、衣服2件、男士短裤1件,手机3部、现金8900元,同时起获的还有银行卡471张。

据财务总监杨女士回忆,2014年7月16日,老板通过QQ指示其向一个户名为沈某、尾号8828的账户打款93.8万元,其按照指示操作后,对方又指示其向一个户名为王某成、尾号5645的账户打款100万,其随即又转账100万。因公司资金出入,老板能够收到短信提示,随后老板电话询问,其才得知被骗了。

据调查,93.8万元汇入沈某账户后,立即通过五个账户打散,其中汇入王某成名下尾号3029的33.76万元,又于同日转账至17张银行卡。100万元汇入王某成账户后,立即通过17个账户打散。打散后的钱款中,汇入尾号7679、3975、2279三张卡中的金额,于当日被黄某在位于佛山的ATM取现。

黄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他从2013年8月开始在佛山帮诈骗嫌疑人刷卡取钱。他帮一个外号“阿四”的宾阳老乡取钱,每次“阿四”从网上下了钱,就主动电话联系他,让他拿银行卡去取,双方谈好10万以下提成10%,10万以上提成12%,20万以上提成15%。

黄某说,“阿四”专门盗取QQ账号,通过冒充好友进行诈骗。“阿四”陆续给过他几百张银行卡,过一段时间就给他打电话,说哪张卡里有钱了,黄福全接到指令就和“十七”去取。取款后再用ATM机把现金存在“阿四”指定的账号。取款过程中他会戴个帽子、眼镜伪装一下。有的银行卡取过钱“阿四”就让他扔掉。

黄某回忆,2014年7月他和“十七”在佛山取过一笔数额比较大的,30多万。前后总共帮“阿四”取过四五十万。提成他和“十七”平分,差不多每人挣了5万元左右。

公诉机关认为,黄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系从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庭审中,黄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律师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主张黄某仅应对其直接提取的赃款数额负责。

朝阳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受他人雇佣为诈骗者从自动提款机取现并转移犯罪所得。2014年7月16日,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杨某接到他人冒充该公司总经理柳某给其发送的QQ信息后,通过网银向诈骗者指定的账户内汇款共计193.8万元。随后,黄某按照他人指示通过自动取款机提取赃款80920元并转存给他人。黄某后被抓获,赃款现已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明知他人实施某种成熟、定型化的诈骗犯罪行为,仍主动参与并以具体的行为为之提供必不可少的帮助,其行为已超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界限,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应予惩处。根据现有证据,仅能够确认黄某直接提取赃款8万余元,故其应对该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黄某系受他人指使实施取款行为,起帮助作用,但其直接实施了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犯罪数额的提现及转移,在本案中不应认定为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

考虑到黄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依法从轻处罚。黄某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

最终,朝阳法院以诈骗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责令其退赔被害单位80920元。一审宣判后,黄某未提出上诉。

tags:

站长推荐 / Recommend

最近更新 / Latest

站长推荐:

网站首页 关于我们 友情链接 广告服务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免责声明 WAP
Powered by LC123.NET 8.5  © 2009-2015
本站常年法律顾问 王正兴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