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负责为需要借款的人寻找投资方,被告张女士是借款人。2014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信用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推荐投资人,协助被告完成签约工作,以及监督借贷资金、还款的到位、划转情况等,被告按还款期数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0.2%的账户管理费。当日,被告通过原告向投资方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后借款成功,被告仅支付前7个月账户管理费后未在支付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5个月账户管理费1000元及利息等共计17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11月9日(周一)上午9时20分,在海淀法院第51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