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老汉有一笔6万元的债权,债务人久拖不还,后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01年判决债务人还款。2007年,徐老汉申请强制执行后,其妻子、儿子、儿媳与债务人一方达成执行和解。2015年,徐老汉以执行和解协议自己不知情为由,向法院起诉撤销调解协议,由债务人继续还款。近日,市三中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撤销权纠纷一案。
1999年徐宝来以孙树向其借款82182.90元未偿还为由,将孙树起诉至法院。2001年,法院判决孙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15日内偿还徐宝来到期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扣除已付利息19300元)。其后,徐宝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6月,徐宝来之妻于紫、儿子徐小毛与债务人孙树之妻谭红达成执行和解,笔录载明:“由孙树一次*付给徐宝来人民币3万元,其余部分债权人自愿放弃,兑现后民事判决执行完毕。”同日,孙树支付兑现款3万元,徐宝来的儿媳谢玉向孙树出具了署名为“徐宝来和谢玉(代收)”的领条。
一审法院认为,徐老汉妻子、儿子参与了执行和解并与债务人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儿媳于同日代为领取了债务人按照和解内容支付的执行兑现款。由于徐宝来与于紫系夫妻关系,与徐小毛系父子关系,债务人一方有理由相信于紫、徐小毛有权代表徐宝来处理案件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的八年时间内,徐宝来应当知道其妻子及家人对其申请执行的处理结果,但其未及时提出异议,事隔近八年才提出异议,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执行和解协议系受到“欺诈或胁迫”所致,应当视为对该处理结果的认同。徐宝来已于1999年起诉过孙树,法院也作出了生效判决,此次起诉系重复起诉,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徐老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市三中法院。市三中法院二审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并非一般民事合同,如徐老汉认为该执行和解笔录系受欺诈、胁迫而达成,其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执行和解协议,此事项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徐老汉系重复起诉,维持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