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在其胶类产品上突出使用“宏漆”字样,而在前的“渝”却使用另一颜*,重庆升泰漆工贸有限公司被重庆宏漆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告上法庭。近日,沙区法院作出判决,重庆升泰漆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重庆宏漆涂料(集团)有限公司第4509061号、第7939964号“宏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驳回了其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宏漆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第4509039号、第7939964号、第4509061号、第7940010号注册商标(“宏漆”文字商标),第4509039号、第79400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颜料、油漆等第2类,第4509061号、第79399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粘合剂、粘胶液等第1类。被告生产销售的“渝宏漆精品腻子胶水” 的外包装在桶盖、桶身均标注了“渝宏漆”,其中“渝”使用的是蓝*字体,“宏漆”使用的是黄*字体或者白*字体。
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第4509039号、第7940010号“宏漆”商标权利的行为,但原告的“宏漆”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还包括了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而被告生产销售的腻子胶水属于该类商品,其包装桶上面使用了“渝宏漆”,且“宏漆”二字的颜*与“渝”的颜*截然不同,视觉效果上“宏漆”二字更为显著,容易让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渝宏漆”与“宏漆”有一定的关联*,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因此被告的该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4509061号、第7939964号“宏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二,原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宏漆”的市场知名度,因此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宏漆”尚不能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加以保护。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第三,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腻子胶水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生产销售的腻子胶水是知名商品。因此被告升泰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权。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评析】
被告提出的一个抗辩意见是其使用的是正在申请中的“渝宏”商标,且“漆”是该类商品的统一称呼,其使用不无不当。法官提醒,即使被告取得“渝宏”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当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如被告再在生产销售的腻子胶水产品上使用“渝宏漆”,且“宏漆”比“渝”视觉效果更为显著,也是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造成误认,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一份针对“宏漆”商标的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但该证书针对的是第4509039号“宏漆”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第2类,而涉案腻子胶水属于第1类,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在涉案商品所属的第1类产品上注册的“宏漆”商标也是著名商标。因此未予认定原告生产销售的腻子胶水是知名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