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剑川县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邻里间因房屋地基互换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本诉和反诉均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被驳回。
原告杨某与反诉原告杨甲均系剑川县沙溪镇华龙村邻居。2013年5月5日,原告杨某与杨乙为了便于管理使用,协商签定了《关于调换圈房及老宅基地的协议书》,约定:杨乙将老院外的老地基调换给杨某,并弥补给杨某2800.00元人民币,兑换杨某在老院内的圈房三间;协议还约定:杨某需在适当地方给杨乙解决厕所用地,且过老年之前需把圈房交付给杨乙使用。协议签定后,杨乙及时给付了补偿金2800.00元,杨某也已将老院外地基连同其他面积浇灌成石脚。但杨某的圈房因故未能及时交付给杨乙,且建厕所地点也存在争议,双方为此口角。在杨某准备在地基上建房时,杨乙胞兄杨甲提出异议,要求杨某归还地基、返还补偿款,并告诫:如果在这老地基上动工建房,他将强行挖毁建筑物。杨某为此诉来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并由杨甲承担诉讼费用。杨甲在接到杨某诉状后,也于同年4月5日提出反诉,诉求:解除协议,返还补偿款,由杨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查明:杨甲与杨乙已于二〇〇一年七月分家立户另食,在协议中杨甲也只作为“中证人”签名。
剑川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杨乙与杨某签定了调换圈房协议书,虽然在履行过程中有纠纷是实,但杨甲不是合约主体,便不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杨某选择杨甲来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同理,杨甲也无权越过胞弟杨乙要求“与反诉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补偿款”。因为,兄弟间已分家另立户头,都有独自处理各自的家庭事务的权利。因此,本案本诉和反诉均不符合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滥用诉权。据此,依法裁定:驳回本诉原告杨某的起诉;驳回反诉原告杨甲的反诉。
(作者单位:剑川县人民法院)
编辑: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