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公司丢失货物应有条件适用限制赔偿责任

法律法规网 作者:dations
来源 来源: 重庆法院网  法律法规网 时间: 2015-11-30 12:00:00  评论(/)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互联网快速普及,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网上购物”,物流快递业务大幅增长,因快递寄送或丢失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快递公司丢失货物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被告重庆申重速递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的货物损失。

李某系黔江区太平鸟女装服饰经营者。2012年4月12日,李某向厂家浙江望春公司退货,重庆申重速递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上门揽收。收货单上注明了收件地址,快递费100元,李某未选择保价。快递单背后注明:“寄件人对快件不选择保价的,寄件人有权在《详情单》上对快递价值进行选定,如快件损毁灭失的,按寄件人的选定进行赔偿;如寄件人没有选定的,则寄件人确认快件的价值在人民币500元内,快递服务单位在该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但申重速递黔江分公司在收件时未就该条款对寄件人进行告知和提示,收件方浙江望春公司未收到该批退货(价值29029元)。

事后,李某将重庆申重速递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诉至黔江区法院请求其赔偿货物损失29029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李某的货物丢失在向收货方投递阶段,系履行递送义务过程中,重庆申重速递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申重速递黔江分公司未在营业场所粘贴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快递单背面是否保价等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也未达到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程度,货物丢失是因为其存在重大过失引起,因此无权援用该限制赔偿责任的条款进行抗辩,对其只赔偿5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寄送货物丢失引发的纠纷,快递公司提供的快递单对是否保价的规定未达到足以引起寄件人注意的程度,应向寄件人赔偿货物丢失损失。

快递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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