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棒棒”身份不妨碍建立劳动关系 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予赔偿

法律法规网 作者:dations
来源 来源: 重庆法院网  法律法规网 时间: 2015-11-30 16:00:00  评论(/)

张某从2007年起就在某仓储货运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该公司一直未为张某购买社会保险、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七年后,张某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能就相关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张某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亦未拿到。张某遂诉请法院判令某仓储货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以及所欠工资。

某仓储货运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张某之间属于临时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张某的工作是不受任何单位的约束和管理,完全由其自由决定;每天受雇的单位及搬运不固定,且支付报酬的主体及金额不固定;在搬运过程中,人员自由组合,从事搬运的人员均不固定。双方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情况,未建立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均具备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搬运、装卸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也毋庸置疑。被告于2009914日以原告在装卸货物时发生差错为由,依据装卸工人岗位责任制度作出扣发其报酬的处理决定,该制度还规定“供库房新老员工一样执行”,表明被告制定的该制度适用于原告。从制度的内容来看,完全符合劳动规章制度的特征,可以证明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此外,在案证据显示原告装卸货物时不与客户商谈价格,搬运费由客户支付给被告的法人,再由其直接发放给原告。

对于被告举示证据材料主张原告还在其他单位打零工、故与其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沙区法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搬运、装卸从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利用闲暇时间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务。

综上,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完整要素,应当认定二者建立了劳动关系,遂按照《劳动合同法》《失业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某仓储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金29764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056元、工资4252元,共计41072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劳动力市场日趋活跃,用工形式也更加灵活。提供劳动力的个人一方,既可以与劳动力需求方建立劳动关系,也可以建立劳务关系乃至雇佣关系。这三种关系均涉及劳动力与对价报酬的交换,实践中常常较难区分其界限。相较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传统民事关系,劳动关系兼具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特征,兼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质。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形成一定从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相应的管理权。本地劳务市场存在以出卖劳力为生,俗称“棒棒”的临时搬运工,这些人员与货主发生劳务关系或者与雇主产生雇佣关系,但并不因此妨碍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工人与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建立起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况且仓库装卸员已经成为人力资源市场中一个固定的职业,自然受劳动法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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