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代夫诉需合法,依法驳回巧释明

法律法规网 作者:dations
来源 来源: 重庆法院网  法律法规网 时间: 2015-11-30 10:00:00  评论(/)

2012年5月,秀山县XX乡政府将本乡村民张某某(精神分裂症缓解期)送至秀山县相关医院进行强制治疗。2015年8月,张某某之妻杨某某认为该乡政府的前述行为致使张某某患上精神分裂症(缓解期),诉至秀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乡政府将张某某送至医院强制治疗的行为违法。经法官审查,并对杨某某本人当场询问,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期),系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诉讼能力,但仍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杨某某虽系张某某之妻,可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不能作为原告直接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杨某某的诉请。杨某某不服一审法官作出的裁定遂提请上诉。二审中,经法官辨法析理、释疑解惑,杨某某主动撤回了起诉。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材料所羁束;(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杨某某虽系张某某之妻,是其法定代理人,但需依法提请诉讼,不能作为案件原告直接提起诉讼,属上述条款规定的第四种情形。

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行政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在实践中存在某些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立案受理,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以《行政诉讼法》修订为契机,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前,法官应当经阅卷、调查,并向当事人当面询问、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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