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诉称: 2016年4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与陈某某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厂房内制作移动厕所,陈某某在移动厕所顶部铺设沥青瓦时未佩戴安全护具,王某作为现场负责人未予以制止,后陈某某从移动厕所顶部坠落至地面死亡。经通州区安监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负有领导责任,是事故造成直接原因。
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4月27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案定于2016年7月5日上午9:30在通州法院第10法庭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