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临产送至酉阳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当天进行剖腹产手术产下一女。产后,冉某感觉头痛、心慌,并于第二天出现全身发黄症状。按照医院要求冉某立即转院,于次日15时转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并于12日后出院,花去治疗费用四万于元。经重医附属医院诊断,冉某为G1P1剖宫产术后、重度子痫前期、HELLP综合征、溶血*贫血。
冉某认为,自己住院前身体健康,在酉阳人民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过程中,酉阳人民医院输血相关器具不卫生,导致以上疾病产生,给自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于是冉某要求酉阳人民医院进行经济赔偿,由于酉阳人民医院拒绝承担相关责任,冉某遂将酉阳人民医院诉至法院。经冉某申请,该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所鉴定,得出鉴定意见,冉某出现并发症系自身原有疾病所致;被告在入院记录上存有过错。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并发症系自身原有疾病引发,被告虽在冉某的医疗行为中因无入院记录而存在过错,但其过错与冉某疾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且冉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害系被告过错造成,故对冉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冉某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该法院审查,并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于是该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综上,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应有因果联系
我国《侵权法》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冉某到被告处分娩出现HELLP综合征等并发症系自身原有疾病所致,被告虽在冉某的医疗行为中因无入院记录而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与冉某并发症的发生发展无因果关系,既原告的损失并非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被告的诊疗行为不符合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不承担冉某的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过错与冉某损失之间虽不存在因果联系,但酉阳人民医院在冉某的医疗行为中确有过错产生,这也是冉某认为医院应当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所在,而医院在医疗行为中的过错极易引发医患矛盾的产生。医疗行为中,医院在处理病人病情上有一定自主权,有根据病情作出医学决定的权力。但是,怎样证明医院是恰当的、及时的作出了有利于病人病情好转的决定,则必须做好有关记录,这不仅是医院责任的体现,在诉讼中也便于法庭查证。所有记录的文字资料,都可能成为医疗事故鉴定、法医医疗问题鉴定和法庭调查取证的主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