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岁女童在小区内玩耍时被天降玻璃酸奶瓶砸伤,在侵权人无法找到的情况下,该责任应如何分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日前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许某等156户居民均向原告曾某支付补偿款360元。
2014年9月16日晚上约8时左右,2岁的曾某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胜利路134号的“康田国际”小区一单元大门旁一便利店门外玩耍时,被一从高空坠落的玻璃酸奶瓶砸伤。事发后,曾某被送往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左额顶叶脑挫裂伤、额骨粉碎凹陷骨折、左额颞顶硬膜下出血、矢状窦破裂、左额头皮血肿、颅内高压。曾某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共计81556.08元。但是,未查明侵权人。
2015年3月16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的伤残等级属X级,需行门诊对症治疗1年,每月约需医疗费1000元,曾某的护理期限以出院后90天认定为宜。
另查明,渝中区胜利路134号“康田国际”小区1单元共计33层,每层有14户住户。位于各楼层消防梯旁的公共通道上开有一采光窗。各楼层的消防楼梯间摆放有垃圾桶,系住户的垃圾临时存放点,楼梯间另开有一扇可任意开关的玻璃滑窗。采光窗与玻璃滑窗均朝向小区中庭且位于事发地点的正上方。各楼层有且仅有该一处垃圾存放点。
曾某的父母认为,出事地点旁边那栋楼的2-33楼的1、2、3、4、5号房的业主具备实施高空抛物的条件,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具备实施高空抛物条件的159名业主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03250.08元。
审理中,查明被告许某的名下拥有该栋楼中的两套房屋,因本案所涉的实施加害行为的主体系人而非房屋,故其仅应承担一份补偿责任。被告何某已于2013年5月19日死亡,非本案适格被告。另存在一名被告经查并非业主。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本案中,因未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原告现将事发地点所在的建筑物中部分房屋所有人作为被告,认为其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上述被告则应当就自己不是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房屋系出租他人使用、事发时家中无人、屋空置无人居住或房屋系未装修的清水房等辩称意见,因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加害的可能*,故法院不予采纳。
因该栋住宅楼的建筑结构具有一定的特殊*,故并非原告之前起诉的第1-5号房的业主才具有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但是,关于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主体亦不能无限扩大,因为住宅楼理论上属于较为封闭的空间,所谓的房屋使用人一般系指长期使用房屋专有部分和公共部分的使用人,其才具有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且该可能*不至于极小。故该小区其他单元的业主或外来人员并非此概念下的房屋使用人,不应纳入补偿责任主体范围。
至于第一层的业主,本身不具有“高空抛物”的空间条件,故也应排除在本案补偿责任主体之外。所以,本案的被告主体范围应确定为第2-33层的全部业主。综上,法院根据原告的损失和应承担补偿责任的被告主体人数,酌情确定每名被告向原告曾某补偿360元。
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