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苏某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借款还清给原告,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本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2%的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另加计利息15000元。被告苏某辩称,借款是实,双方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给付利息。
经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李某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苏某。2016年被告苏某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李某现金伍万元人民币整,以此为据,定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归还,苏某。”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一份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清单》和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李某认可被告苏某归还其借款1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客观真实。被告在借款后,理应依约主动及时归还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院依法遂做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