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请减刑后履行义务须区别处理

法律法规网 作者:dations
来源 来源: 最高检  法律法规网 时间: 2017-08-09 13:37:06  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下称《规定》)将“三类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等情形作为不予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此外,还规定对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义务的,在减刑幅度方面予以从严。实践中,有的罪犯在报请减刑后、法院裁定前才履行相应的财产*义务,对此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办理这类减刑案件时应充分考量以下两点:

全面调查收集与减刑活动有关的事实和证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减刑作为一种对罪犯原判刑期适当减轻的刑事司法活动,办案机关应当对能够证实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影响减刑幅度等的各类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由此,刑罚执行机关应将报请减刑后罪犯履行财产*义务的有关材料及时移送法院;检察机关在监督中发现有此情形的,也应依法监督执行机关及时移送有关证据材料,并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对报请减刑后罪犯才履行财产*义务的行为,在认定时应区分情形。罪犯财产*义务履行情况发生变化,办案机关应当通过审查裁判文书、向原办案单位调查了解等方式,结合罪犯狱内消费情况,确定罪犯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再根据其他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不能一概而论。其中,对报请减刑后财产*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的罪犯,可以依法减刑;对有能力履行但仅部分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义务的罪犯,应根据其改造以来履行财产*义务的整体情况,对报请减刑幅度作出适当减少;对经证实确有履行能力但不履行或仅象征*履行的罪犯,应依法从严掌握,原则上不予减刑。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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