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81号
当事人:金国强,男,1975年9月出生,住址: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金国强内幕交易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缆)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金国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金国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公开
2014年10月,东方电缆上市后总股本为14,135万股,在日常市场营销过程中,因国家电网对参与招投标的公司有股本规模的要求,东方电缆有考虑增加股本的计划。
2015年3月12日,东方电缆董事长夏某耀、董事会秘书乐某杰、保荐代表人张某等5人召开现场碰头会,讨论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决定进行高比例转增股本及现金分红。
2015年3月底,在讨论董事会审议议案准备工作的分工时,东方电缆财务总监柯某知悉了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该方案与年报披露的一致。
2015年4月1日,东方电缆2014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预案初稿形成。
2015年4月6日,东方电缆证券部将包含利润分配议案的董事会会议材料发送给各位董事。
2015年4月8日,东方电缆召开2014年度董事会,形成了“每10股转增8股送4股及每10股派1元”的利润分配决议。
2015年4月10日,东方电缆对外公告利润分配方案。
东方电缆“每10股转增8股送4股及每10股派1元”的利润分配方案,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为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于2015年3月12日形成,2015年4月10日公开。
二、金国强内幕交易“东方电缆”
金某华参与并主要负责东方电缆2014年年报现场审计工作。外勤工作结束至审计报告定稿前,金某华负责与柯某等东方电缆财务部门人员进行沟通。2015年4月6日,金某华因编制东方电缆财务报表附注从东方电缆方面获知了东方电缆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2015年4月7日至4月9日期间,金国强使用其实际控制的配偶楼某娟账户和金国强本人账户,累计买入“东方电缆”235,900股,成交金额7,028,784.34元;累计卖出235,900股,成交金额8,888,531.36元,扣除交易税费,共获利1,845,956.65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金国强与金某华关系密切及双方接触、联络情况
金国强系金某华的哥哥,金国强与金某华联系较为频繁。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两人每月均有通话联系,其中2015年2月至5月每月联系分别有23次、6次、28次、29次。金某华知悉内幕信息后,2015年4月7日上午8时36分51秒,金国强与金某华存在通信联络,时长151秒。
(二)金国强、楼某娟账户交易“东方电缆”情况
2015年4月7日和9日,金国强使用楼某娟账户共买入183,200股,成交金额5,470,750.34元。2015年4月13日和14日将买入的183,200股全部卖出,成交金额7,314,605元,扣除交易税费,盈利总计1,832,484.51元。
2015年4月7日至9日期间,金国强使用其本人账户共买入52,700股,成交金额1,558,034元;共卖出52,700股,成交金额1,573,926.36元,扣除交易税费,盈利总计13,472.14元。
(三)金国强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合理解释
金国强在2015年4月7日上午8时36分51秒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金某华通话后,于9时49分40秒开始交易“东方电缆”,并在4月8日、4月9日持续买入。此次交易系金国强使用楼某娟和其本人账户首次交易“东方电缆”。金国强将其本人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的“东方电缆”卖空后,于4月9日将3,350,000元资金转入楼某娟账户,主要用于交易“东方电缆”,且成交量突然放大,截至2015年4月9日收盘,金国强与楼某娟账户合计持有的“东方电缆”市值占两账户当日持股市值的比例为27.51%,楼某娟单个账户持有的“东方电缆”市值占其账户当日持股市值的比例为86.72%,且4月9日楼某娟账户14时后买入的股价均价高于金国强账户11时09分至13时08分间卖出的股价均价,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当事人无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东方电缆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金国强及楼某娟证券账户开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资料、通讯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金国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听证中,金国强及其代理律师主要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金国强交易“东方电缆”具有充分的正当理由和信息来源,是根据证券市场公开信息和技术分析进行研究后交易。关注“东方电缆”是由于2015年4月3日“东方电缆”最高涨幅达9.65%,登上5分钟涨速榜。东方电缆属于典型的次新股,4月10日是预约公布年报的时间,分析后认为有大概率高送转可能。4月7日,东方电缆开盘后即走高,看到有资金进入后立即跟盘买入。第二,金国强交易“东方电缆”的操作手法与其以往以短线交易为主、追高买高的交易习惯一致。第三,金国强没有进行内幕交易的意图,在金某华从业的十几年时间内,从未打探消息,更不会为了非实质利好的高送转信息触犯法律规定。第四,金国强交易“东方电缆”不存在任何异常:从买入资金所占比例来看,没有集中买入、单一持股的异常情形,没有突击加大资金情况;换仓交易主要是规避因交易量大带来的庄家砸盘风险;与金某华的通话次数与以往月份并无重大异常,通话是因为家中房屋拆迁、补偿事项,未涉及内幕信息。第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单一认定楼某娟账户市值比例错误,合并金国强账户重新计算后,“东方电缆”仅占总市值的26.64%,持股情况不存在异常。综上,当事人请求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金国强买入“东方电缆”与其以往追高买高的交易习惯存在不一致,其提出的基于自身分析买入的解释不足以采信。一是从2015年4月3日开盘至“东方电缆”达到当日最高价期间的市场各股累计涨幅来看,“东方电缆”的累计涨幅并不居前。此外,5分钟涨速榜是滚动出现的,其在前一个5分钟上榜,未必在下一个5分钟乃至持续在多个5分钟上榜。因此,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1000多只股票中,仅凭累计涨幅及5分钟涨速榜而关注“东方电缆”,进而大量买入,其提出的关注理由实属牵强。二是金国强于2015年4月7日9时49分首次买入“东方电缆”时,股价为29.48元,比当日开盘价29.02元仅高出1.6%,且“东方电缆”当日开盘不久便下跌至28.87元,金国强买入时,“东方电缆”股价刚刚回归到开盘价附近,在其买入后不久,市场成交量才放大,股价被拉升。此外,“东方电缆”在其买入的前两日涨幅分别为4.36%、4.5%,均未出现涨停。因此,金国强于2015年4月7日买入“东方电缆”的操作手法不符合以往追高买高的交易特征。第二,金国强作为多年从事股票交易的人员,知悉内幕交易可能带来的收益,其以往是否打探内幕消息不影响本次内幕交易的认定。第三,金国强与金某华保持较为频繁的联络,说明二人关系密切,不排除在讨论家庭事务之外传递内幕信息的可能。第四,无论是单个计算楼某娟的账户还是将楼某娟与金国强的账户合并计算,截至2015年4月9日收盘,金国强持有“东方电缆”的市值与其当日所持其他股票市值相比,均排名第一位。作为首次买入,其持股情况存在明显异常。第五,金国强未提出合理理由解释换仓交易的行为。其称换仓是由于个人账户交易量较大,楼某娟的账户较新、账户名是女的,使用楼某娟账户可规避庄家砸盘风险。但从股票交易实际看,使用楼某娟账户交易并不能达到规避庄家的目的,其提出的理由不合理,无法解释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突然选择向楼某娟账户转入大额资金并集中交易“东方电缆”的异常*。综上,金国强交易“东方电缆”的时间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与金某华的通信联络时间高度吻合,没有提出合理理由解释交易的异常,我会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金国强违法所得1,845,956.65元,并处以5,537,869.95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7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