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构建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法律法规网 作者:dations
来源 来源: 最高检  法律法规网 时间: 2017-09-18 14:56:44  评论(/)

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作为刑事司法中的一种弹*机制,具有坚实的法理学依据,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运用。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包括基于拒绝自证其罪原则而产生的证人作证豁免,基于特定身份的作证豁免,以及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等。目前,证人作证豁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尚缺乏明确而具体的规定。随着我国刑法理论的不断完善,以及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证人作证豁免制度逐渐进入大众视野,引起关注。从司法实践需要来看,我国当前亟须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在此作一简要探讨。

污点证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是指有犯罪污点,本应在刑事诉讼中成为被追诉的对象,但基于对整体利益的考虑而被免于追诉,转而成为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证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指为了获得污点证人的证言而放弃对其追诉或在对污点证人追诉的诉讼中,放弃使用其所提供的证言制度,包括罪行豁免和证据豁免两个方面。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处置措施,如果合理应用,对于有效打击犯罪,维护公平与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这一制度,从以下两个方面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一是明确具体的实体*规定。(1)适用范围。其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贪污贿赂犯罪、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以及其他社会影响大、举证困难的严重共同犯罪案件。对于普通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不得适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通过该制度,能够迅速获取常规侦查手段难以获得的重大犯罪的关键证据,但是,这是以牺牲对部分轻微犯罪的追诉为代价的,涉及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冲突,如果适用范围过宽,会影响人们对刑事诉讼实体公正的信赖。(2)适用对象。获得豁免的对象应该限于黑社会*质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共同犯罪案件中罪行相对轻微的从犯、胁从犯等,或者掌握这些犯罪中关键证据的有其他轻微罪行的犯罪分子。对于主犯,不能适用作证豁免,以免*有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诉讼经济、诉讼效益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而不至于损害司法公正和法治权威。(3)适用条件。应该明确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启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其一,穷尽了其他侦查手段无法获取足够证据或者继续进行侦查可能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致使诉讼延迟;其二,对于某类案件,根据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只有启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才能获得追诉的足够证据。

二是确定规范的程序*规定。在国际上,有两种通行的作证豁免程序。一种是由检察机关提起申请,由法院判定是否予以豁免;另一种是由检察机关自行判断是否进行起诉,从而达到作证豁免的目的。笔者认为,应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及相应的豁免程序。究竟采用何种方式,需要从我国司法系统中权力制衡角度,综合考量侦查需要、适用效率等方面因素,作出切实可行的程序制度设计,以确保其发挥应有作用。

(作者单位:山西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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