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08号
当事人:蒋政,男,1968年11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蒋政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要求听证,也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蒋政证券从业情况
蒋政1997年2月至2003年10月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6月至2006年6月在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任研究所副所长,2006年12月进入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证券)工作,先后任证券投资部总经理助理、资产管理部权益投资组负责人、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等职,其中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担任“安信证券—光大银行—安信理财2号积极配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安信理财2号)投资主办,2015年5月5日从安信证券离职。蒋政于2006年7月27日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其他)的证券业执业证书,2009年5月31日取得一般证券业务的证券业执业证书,2012年12月12日取得投资主办人的证券业执业证书。
二、蒋政控制“李某均”证券账户并进行交易
(一)涉案账户基本情况
李某均为蒋政的妹夫,曾先后在两家证券公司开立资金账户。2009年9月8日,“李某均”证券账户开立于红塔证券深圳深南中路营业部,2013年4月10日销户。2013年4月9日“李某均”证券账户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城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开户时预留联系电话为蒋政在安信证券工作期间使用的工作电话。
(二)涉案账户资金往来情况
“李某均”账户资金来源于蒋政。“李某均”国泰君安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尾号为8569的建设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建行8569户)。2007年6月6日、7月18日,蒋政尾号为3577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2081的招商银行账户、尾号为3014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出330.49万元、60万元、10万元至李某均尾号为1813的建设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建行1813户)。2009年9月8日,李某均从建行1813账户转入743.9万元至李某均名下尾号为3421的建设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建行3421户)。2013年4月9日,李某均建行3421账户转入969.05万元至李某均建行8569账户。2014年4月9日,蒋政尾号为3807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248万元至李某均建行8569账户。
“李某均”账户资金部分转给了蒋政、陈某萍夫妇,其余资金继续留在账户内交易。“李某均”国泰君安证券账户在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17日之间共转出资金361.05万元,其中转给陈某萍241.05万元、转给蒋政120万元。2013年9月9日转出101万元至陈某萍尾号为5681的招商银行账户,2014年1月16日、3月4日、11月24日分别转出50.05万元、70万元、20万元至陈某萍尾号为6392的建设银行账户,2015年3月17日转出120万元至蒋政尾号为2081的招商银行账户,其余资金继续留在“李某均”账户内交易。
(三)交易下单情况
“李某均”账户由蒋政操作使用。根据“李某均”国泰君安证券账户登录日志及委托交易流水,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共登录324次,其中委托下单69次。
三、交易及获利情况
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4日,蒋政控制和使用“李某均”国泰君安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买入股票金额合计469,971,585.79元,盈利金额53,667.19元。2014年11月26日前,蒋政涉嫌使用该账户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已另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蒋政作为证券从业人员,使用“李某均”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接受他人赠送的股票”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责令蒋政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53,667.19元,并处以107,334.38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