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女士因在前往海外生子途中被遣返,遂将提供海外生子咨询服务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多倍赔偿。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月子中心向卢女士退还首付款和机票款共计3.3万余元,但未支持其多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卢女士在怀孕期间选择海外生产,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2016年9月,卢女士与某家海外月子中心咨询公司签订了《美国母婴护理中心订房合约书》,约定卢女士在合同签订当天缴纳定金,预订套餐后,月子中心随套餐赠送其一个家庭的美国签证及入关服务;若卢女士签证未通过或入关时被遣返,月子中心退回其已交付的所有定金,且合同终止。
合同签订后,卢女士向月子中心支付了定金和签证服务费。月子中心在10月份为卢女士预约了两次面签但均遭拒绝,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后卢女士与月子中心另行签订了《塞班生子服务委托书》,委托书中约定了全程套餐费、房屋入住情况及月子服务标准,卢女士签订合同时须支付套餐首付款30%,作为入住月子中心的订房费用。
另约定月子中心提供的免费服务项目包括培训指导、过关指导、提供过关资料、代订机票酒店等,若卢女士因签证问题遭遣返,需向其提出书面退款要求,审核后退还其已支付的首付款及机票款。卢女士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先前已给付的定金转入该委托书的定金中。10月底卢女士在其父陪同下飞往塞班,但到达塞班岛后卢女士入境被拒,并遭遣返。卢女士认为,月子中心在知晓自己的真实情况后仍承诺可顺利入境塞班、教唆其办理虚假在职证明及孕周证明、隐瞒办理医疗签证需先行预约医生的事实,已构成欺诈,需赔偿3倍已付款项。另外,卢女士认为月子中心服务存在缺陷,在其已经怀孕36周情况下还安排其搭乘飞机,存在危险。
卢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月子中心对收取的合同费用开具发票;退还已收取的费用33125元;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万余元,支付加倍赔偿金99375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公开道歉。庭审中,被告月子中心则认为自身行为不构成欺诈,且其提供的咨询服务不存在缺陷,已经依约履行合同,拒签风险及遣返风险在签约前便告知卢女士,故仅同意退还定金及卢女士的机票款。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委托书中注明了无法顺利入境塞班的相应后果即为退还首付款及机票款,因此月子中心不存在隐瞒拒签及遣返风险的行为。卢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怀有身孕的情况下,选择境外生子,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因委托书中对卢女士遣返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后果作出了明确约定,法院最终判决月子中心向卢女士退还首付款和机票款共计3.3万余元。
承办案件的法官表示,我国法律目前未有明文规定禁止公民在另一个主权国家生育子女。但我国公民选择进入另一个主权国家生育子女,许可权取决于该国的法律规定。目前很多选择海外生子的公民通过旅游签证前往海外,这种情况下,公民自身对其奔赴海外的目的在签约时是明知的,以这种方式入境并生育是否违法,应由该主权国家进行评价。
若该月子中心提供的咨询及预订等业务属于其工商备案的经营范围,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双方签订的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告知了拒签及遣返风险并约定了相应的处理意见,双方签字确认后即应遵守合同约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月子中心存在教唆其开具虚假证明以及欺诈行为。综上所述,月子中心不构成欺诈。法官提醒:借旅游之名前往海外生子可能面临各种法律风险及安全风险,拒签、遣返、隐性收费等隐患重重,加之权利一旦受侵害,因侵害行为可能发生在海外,权利救济亦较难实现,故需慎重选择、理性消费。
网络配图
在我国,此类月子中心一般提供的均为赴海外生子的一系列咨询及海外预订的服务。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经营范围里没有协助海外生子这一经营项目。但咨询及预订服务在我国并非禁止经营、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项目,我国法律也未有明文规定禁止公民在另一个主权国家生育子女。但我国公民选择进入另一个主权国家生育子女,是否得到允许,取决于该国家的法律规定。很多选择海外生子的公民通过旅游签证前往海外,这种情况下,公民自身对其奔赴海外的目的在签约时明知的,以这种方式入境并生育是否违法,应由该主权国家进行评价。若该月子中心提供的咨询及预订等业务属于其工商备案的经营范围,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双方签订的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该项服务项目,消费者多认为月子中心存在虚假宣传等行为,据此认为月子中心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合同或认定合同无效,或主张多倍赔偿。对此,消费者需知晓欺诈行为的认定要结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同具体履行情况等具体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在月子中心的欺诈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损害国家利益时才会导致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知,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接受海外生子咨询服务的公民大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约行为原则上为双方在了解合同内容后的自愿行为,即便签约后发现该公司口碑不好,恶评较多,但消费者须知案外人对其他合同履行情况的评价很难证明该中心在涉案合同签约中存在故意隐瞒及诱使消费者错意表达的行为,因此仅以宣传与口碑不符,不足以证明提供服务的公司存有欺诈行为,也无法产生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若是在接受服务过程中,认为提供的服务存有瑕疵,比如本案中所述的面对拒签或遣返问题等,则需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来往函件沟通等具体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