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9日上午,蚌埠市中院通知刘玉华律师,二审将于30日宣判。
7月30日上午,刘玉华案二审宣判,律师拿到《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皖03刑终175号》,裁定书时间显示为2019年7月15日(7月12日开庭),维持一审判决十八年。
刚宣判完一个多小时,安徽纪检监察、法制日报发稿,对案件进行报道。为什么刘玉华家属坚称刘玉华案是冤案呢?为什么律师坚持无罪辩护呢?1.律师与家属调取的“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关联性”证据
二审裁定书除认定一审判决书的内容外,新增加的内容中首先认定律师递交的农发行保管的濠城粮站的《粮食库存余额分布情况表》、《棉粮油出库报告单》、《商品粮油库存仓单及查库登记表》、《粮油库存余额分布表》、《濠城粮站银行流水》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关联性。判决书121页认为农发行保存的濠城粮站账务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关联性
那法庭调取的这86份票据究竟与案件有没有关联性呢?举一个例子。
判决书17页,认定2005年刘玉华通过虚假的“代购代销”手续,将濠城粮站482.225吨小麦卖给天津市八里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售粮款69.9226万元未入账,刘玉华将钱款占为己有。
虚假的“代购代销”手续和真实的代购代销手续差别在哪里呢?真实的“代购代销”手续是粮站购买粮贩的小麦,再卖给天津市八里台公司。所谓虚假的“代购代销”手续是指直接将粮站的粮食卖给天津市八里台公司,粮食通过做账,虚构为给粮贩的货款。粮油库存仓单显示濠城1号仓库存为0
根据农发行的各个仓库的查库记录可知,濠城粮站的粮食在2005年4月底就已销售一空,当年粮站改革,全固镇县粮站没有进行夏粮收售业务,直到2006 年6 月国家试行托市粮收购政策,才恢复业务。可见,濠城粮站2005年8月份出售给天津八里台公司的482.225 吨小麦并非出自濠城粮站。
一审卷宗材料显示,涉案的69.9 万元全部进入了徐璞(濠城粮站会计)尾号为7312 农行卡,而徐璞称将钱取出以现金的方式给了刘玉华。但案卷中并没有该款项的去向,办案机关未调取徐璞69.9 万元的支取或转账流水记录,无法证实徐璞取出69.9万元的事实,徐璞银行卡流水被隐匿。二审法院从未调取核查,这是证实刘玉华没拿69.9万元的铁证,徐璞银行卡中的69.9万元只要有一笔是转给他人的,认定刘玉华将69 万余元占为己有便不成立。案卷中没有69.9 万元是如何从徐璞尾号为7312 农行卡中出去的证据,但有最后一笔19.9万元如何存入徐璞银行卡的存款记录。徐璞先后收到天津方50万转账,但最后一笔是李建设与徐璞的现场现金交易。根据案卷中银行存取款记录显示,2005年7月29日李建设(天津八里台公司业务员)在中国农业银行固镇县支行提取现金19.59万元,业务序号29500039,柜员2950(卷五P554)。同日,徐璞在中国农业银行固镇县支行存款19.59万元,业务序号29500040,柜员2950(卷五P555)。可见,2005年7月29日,徐璞与李建设两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固镇县支行由同一个柜员(2950)完成了最后一笔款项的现场交易,无任何证据证明,刘玉华参与了此笔交易。如果诚如徐璞口供所言,69.9226万元是徐璞取出来现金给刘玉华,刘玉华贪污了此笔款项,徐璞完全可以在2005年7月29日把李建设取出来的19.59万元现金直接交给刘玉华。李建设作为一个天津公司的业务员,跑到固镇去,不与刘玉华直接交易,而是把现金交给徐璞,不是多此一举吗?李建设取出来19.59万元现金,对于徐璞来说,先把19.59万元现金存在自己账户,然后再取出来给刘玉华,不也是多此一举吗?为什么不直接把现金交给刘玉华,还要存入自己银行账户呢?徐璞没有在2005年7月29日直接把19.59万元现金给刘玉华足以证明,482.225吨代购代销小麦是徐璞和李建设之间的交易,而不是刘玉华和李建设之间的交易。判决书认定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赵国胜与李建设支付了共计69.59万元到徐璞的个人银行卡,69.59万元徐璞如何使用,何时取出,付给何人,无任何书证可说明。指控刘玉华贪污了这笔69.922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回到最开始,农发行保存的濠城粮站查库清单已经可以说明,2005年4月底,濠城粮站的小麦销售一空,当年全年没有进行小麦收购,2005年8月出售的小麦不可能来自濠城粮站,案卷中的证据从未说明,该小麦来自何处。因此,这是一笔真实的代购代销,而不是虚假的代购代销,判定刘玉华贪污了此笔款项,如何能够成立?但,裁定书上认定,调取的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关联性”。2.私卖的小麦从哪来?起诉书中称,刘玉华将濠城粮站的小麦私卖给别人,销售货款不入账。二审律师提供的证据证明,濠城粮站所有出售的小麦,售粮款都如数交给农发行,打碎了一审的判决逻辑。然而,二审却否认了刘玉华私卖的小麦是濠城粮站账上的粮食,裁定书称,濠城粮站封闭管理之外粮食来源有两个:1.收购中“升溢”的部分。2.报损耗冲减的库存。首先,所有的案卷材料中,以及起诉书中,无濠城粮站“升溢”的任何书证及数字,甚至连口供中都没有提及。二审无端多出来“升溢”之说,连起诉书都没有提,是起诉书之外的内容,让律师与刘玉华如何辩驳?这等于直接修改了刘玉华的起诉书。其次,在一审判决的书证中,从未出现过任何“损耗单”作为书证。但二审却称刘玉华私卖的小麦是濠城粮站账外的粮食,是通过“升溢”和报损耗冲减的库存。如果刘玉华私卖的是通过“升溢”和报损耗冲减的库存,起诉书得这么指控吧?判决得有损耗单和升溢的证明吧?没有!没有的证据让律师如何质证?有财务常识的人都会知道,如果刘玉华私卖的是账外的粮食,本来就是账上不显示的,就像是私房钱,刘玉华卖账外的粮食直接把售粮款拿走就好,又何须做假账来平账呢?辩护律师袭祥栋表示,二审避开无罪证据,超出起诉书和一审判决,重新认定了新的事实,法院解释不了刘玉华贪污的这么多“粮食”的来源,就说是虚报损耗的账外粮,但是检察院并没指控,一审也没这样判决,二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这样瞎判,完全超出起诉和一审判决,等于没有起诉,没有证据。我们将继续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