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由法院认定的正当防卫

法律法规网 作者:dations
来源 来源: wbtt  法律法规网 时间: 2019-05-07 06:17:49  评论(/)

​​雷某1、郭X敏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鄂01刑终1323号

案由:故意伤害罪

审理程序:二审

徐正武 吴艳 许军

裁判日期:2019-03-20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审被告人郭X敏,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健萍,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X敏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鄂0104刑初5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人郭X敏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黄嘉欣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雷某1、原审被告人郭X敏及其辩护人刘健萍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重大、复杂,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9月,被告人郭X敏与雷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将雷某1的大女儿(1993年出生)打伤(轻微伤),同年10月在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之后双方就此事未再进行沟通调解。2018年2月28日17时许,被害人雷某1在本市硚口区行知小学门口接小孩时,看见也在学校门口接小孩的被告人郭X敏,遂对被告人郭X敏进行殴打。在雷某1对被告人郭X敏进行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郭X敏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没有刀尖)朝雷某1的头面部刺了二刀,随后雷某1欲夺被告人郭X敏手上的水果刀,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郭X敏持的水果刀将雷某1的头面部划伤。雷某1夺下被告人郭X敏手中的水果刀后,将水果刀丢弃并继续殴打被告人郭X敏,后自行离开现场。被告人郭X敏被出警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雷某1被人致伤头面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受伤后用去医疗费16570.38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

二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X敏在遭受雷某1殴打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雷某1头面部刺伤的行为,是为了本人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其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雷某1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郭X敏不承担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X敏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X敏无罪;被告人郭X敏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原审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人郭X敏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判决无罪,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郭X敏实施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与被害人雷某1是互殴行为,郭X敏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雷某1轻伤二级的危害结果,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2、郭X敏不具有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郭X敏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多次冲突未解决,在预期与被害人碰面后准备水果刀积极应对,此携带刀具的行为不具备正当性,在郭X敏拿刀出来之前,被害人未对其实施严重暴力,不具备不法侵害的紧迫性与破坏性,在与对方徒手互殴过程中,郭X敏拿出刀将被害人雷某1的头部、脸部刺伤九处,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3、原审判决片面采信被告人郭X敏的供述,未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郭X敏当时到医院检查结果未见异常的病历这一客观证据,而将被告人郭X敏与被害人互殴中的反击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导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认为被害人动手打人有过错,但其行为不属于不法侵害,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的行为对郭X敏造成严重的、紧迫的不法侵害。一审宣告被告人无罪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雷某1的上诉理由:要求原审被告人郭X敏赔偿其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人郭X敏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郭X敏系正当防卫,判决郭X敏无罪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原审被告人郭永X与上诉人雷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将雷某1的女儿雷某2(1993年出生)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同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对郭X敏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2月28日17时许,雷某1在本市硚口区行知小学门口接小孩时,看见也在学校门口接小孩的原审被告人郭X敏,遂对郭X敏进行殴打。在雷某1对郭X敏进行殴打过程中,郭X敏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没有刀尖)朝雷某1的头面部刺了二刀,随后,雷某1欲夺郭X敏手上的水果刀,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郭X敏持水果刀将雷某1的头面部划伤。雷某1夺下郭X敏手中的水果刀后,将水果刀丢弃并继续殴打郭X敏,后自行离开现场。郭X敏被出警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送武汉市第四医院就诊,经医生初步诊断郭X敏为多发伤,脑外伤,头部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雷某1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眼底出血、右眼下泪管断裂,面部皮肤裂伤,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诉人雷某1受伤后用去医疗费计人民币16570.38元、法医鉴定费计人民币1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8年2月28日17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在硚口区行知小学门口将原审被告人郭X敏当场抓获归案。郭X敏称因在学校门口接小孩放学时遭到雷某1的殴打,并对持刀刺伤对方的事实供认不讳。

2、上诉人雷某1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当庭陈述,证实2017年9月份,我女儿雷某2去郭X敏家找她妈妈时,与郭X敏发生争执,郭X敏将雷某2打成轻微伤,没有得到妥善解决,为此,我对郭X敏怀恨在心,一旦见到她,我就要动手打她。2018年2月28日17时许,到硚口区行知小学门口接儿子时,看到郭X敏也在学校门口接小孩,我就走到郭X敏的面前动手朝她的脸部和头部打了两巴掌,郭X敏躲闪没有让我打到她,之后,她从右边上衣口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朝我头部和脸部戳了几下,我用我的身体将她往墙上推,并用手去抢她的刀子,我把刀抢下来后扔在地上,我又朝她的脸部和头部打,并把她推倒在地上,之后我感觉身体不支,血模糊了我的眼睛,就到医院去了。

雷某1在一审庭审陈述:我当时去接小孩的时候,看见了郭X敏,因为之前矛盾没有得到解决,心里非常不舒服,我没有说话,直接上前用手打了她两巴掌。然后她就拿出刀来刺我面部。郭X敏刺第一刀的时候,我没有感觉,还是在继续殴打她,后来眼睛有血,才开始夺刀,我身上所有的伤都是在我夺刀之前受的,夺下刀之后,继续殴打郭X敏,后来感觉身体不行,就停止了殴打离开现场去医院看病。

3、证人张某(雷某1妻子)的证言,证实十几年前郭X敏曾经在其经营的理发店打工。2017年4月份,我在行知小学接儿子时遇到郭X敏,得知儿子和她女儿是同班同学,这样就又经常往来。2017年10月份之前,我和郭X敏出去玩,那天下雨,我老公雷某1就说来接我,当时我和郭X敏在协和医院附近等他,结果雷某1坐“出租车”过来后就不让郭X敏上车,把她一个人丢在那里。第二天,郭X敏打电话把雷某1骂了一顿,然后郭X敏跟我们共同的朋友打电话说要打我老公,我当时在朋友旁边,我觉得她说的是一句好玩的话没有当真,我接过电话向郭X敏道歉了。当天,我没有带手机出来,我女儿以为我在郭X敏家里,就到那里找我,结果郭X敏把气撒在我女儿身上,郭X敏女子和某儿发生争执,将女儿打伤了。

4、证人胡某(硚口区行知小学副校长)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28日下午5时许,在学校门口值勤时,发现接学生的家长发生骚动,就出了校门看发生了什么事,过去时发现一个男的将一个女的按在墙边,那个女的右手拿着一把水果刀,那个男的将女的拿刀的手按住,那个女的脸上都是血,男的脸上也全是血,他们互相在打。由于怕伤害到学生就马上返回学校,将校门关住并拨打110报警。再次返回时看到那个男的将女的按倒在地,抓住女的头发往地上撞。

5、证人肖某(硚口区行知小学保安)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28日下午5时许,在学校门口维持秩序时,看到学校门外许多家长向两边散开,一个穿红色衣服女的和一个穿黑色衣服男的在后门对面的墙边相互拉扯,互相扯着对方头发,接着,女的用手中握着的东西向那个男的头部捅了两下,这个男的用拳头朝女的脸部打了几拳。为了学生安全,我和校长一起将外面的学生拉到校内,胡校长报警了。我在学校门外把外面的学生拉回来时,看到男的女子和某的还在相互扭打。

6、证人朱某(硚口区行知小学保安)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28日下午5时许,和保安肖某在学校门口维持秩序,当时学生已经放学了,在东门看见一男一女两个人扭打在一起,两个人脸上都是血,男的将女的按在墙上,女的把男的肩膀用手拉着。为了学生的安全,我们就将学校门口的学生拉进学校。

7、水果刀及水果刀照片,经一审法庭质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水果刀是原审被告人郭X敏携带的并刺伤被害人雷某1的水果刀。

8、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年3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雷某1被人致伤头面部,致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眼底出血、右眼下泪管断裂,面部皮肤裂伤。临床已行右眼泪小管探查吻合术+眶内异物探查取出术+内眦成形术。活体检查额部见一0.6cm伤痕,左颞部见二处分别为2.0cm、3.8cm伤痕,顶部见三处分别为2.1cm、1.0cm、0.9cm伤痕,右眼内眦处见条状伤痕,右眼泪小管断裂吻合术后引流管留置,鼻部见一3.8cm伤痕,左颧部见一1.2cm伤痕,左面颊见一2.0cm伤痕。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第5.2.4.a条之规定,其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9、原审被告人郭X敏于2018年2月28日在武汉市第四医院就诊病历、诊断报告单,证实经医生初步诊断:郭X敏多发伤,脑外伤,头部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收入院。

10、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18年2月28日17时1分19秒至32秒,雷某1出手殴打郭X敏,并挥打数拳将郭X敏打至人群中。17时1分33秒,雷、郭两人相互扭扯至学校对面的围墙边,郭X敏背靠围墙,雷某1面朝郭X敏对郭进行殴打。17时1分38秒,郭X敏手部有从上往下朝雷某1头面部挥舞的动作,雷某1将郭X敏的头往围墙上撞击,后两人扭扯至路中间,雷某1继续对郭X敏进行殴打。17时8分58秒,雷某1离开现场。17时22分左右,警察到达后将郭X敏带离现场。

11、原审被告人郭X敏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

2017年9月30日晚上,雷某1和他女儿、女婿到我家找他妻子张某,由于他女儿出口骂人,就打了她女儿,后在派出所调解时,由于他们要价太高,没有达成协议,一直就没有解决。可能这件事让雷某1不舒服,在外扬言要打我。因为两家的小孩都在硚口区行知小学上学,之后我一直都不敢去接小孩放学,都是要朋友去接。2018年2月28日那天,朋友临时有事不能帮忙接小孩,只有自己去接小孩,离开家时,就将家中的一把水果刀(没有刀尖)带在身上,准备放学买水果后削水果给小孩吃。在学校门口接小孩时,突然有人抓着我头发并拳击面部,一看是雷某1,就向周围群众求救,没有人理会。雷某1继续抓着我的头发并把我的头向墙上撞,在雷某1继续殴打时,就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并打开刀鞘,绕过雷某1的右手朝他头面部刺了两下,然后雷某1就松开抓住我头发的手夺刀,我不让他夺,后来刀子还是被雷某1夺走。雷某1将刀丢在地上,将我按倒在地上继续殴打,后来警察来了,雷某1才停止殴打,后我被警察带走。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项条件:一是防卫起因,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不法侵害是指违背法律的侵袭和损害,既包括犯罪行为,又包括一般违法行为;既包括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又包括侵犯财产及其他权利的行为。二是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这段时期。对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的不法侵害,不能进行防卫,否则即是防卫不适时。三是防卫对象,即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本人,不能对不法侵害人之外的人实施防卫行为。四是防卫意图,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有防卫认识和意志。五是防卫限度,尚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就是说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包括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和限度条件。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是定性条件,确定了正当防卫“正”的性质和前提条件,不符合这些条件的不是正当防卫;限度条件是定量条件,确定了正当防卫“当”的要求和合理限度。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我国刑法有关规定,郭X敏刺伤被害人雷某1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首先,郭X敏刺伤雷某1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本案上诉人雷某1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审被告人郭X敏的供述及就诊病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雷某1在看见郭X敏后,没有言语交流,直接挥拳对郭X敏实施殴打,郭X敏为防止雷某1的不法侵害而被动进行的还击行为不属于互殴,不能认定郭X敏具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郭X敏在人身权利面临现实侵害的情况下,为了使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客观和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性质。

其次,郭X敏携带刀具,不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对认定正当防卫有影响的,并不是防卫人是否携带了可用于防卫的工具,而是防卫人是否有相互斗殴的故意。原审被告人郭X敏与上诉人雷某1案发前虽有矛盾,但郭X敏一直在回避,案发当天,雷某1偶遇郭X敏后,不由分说地对郭X敏进行殴打,郭X敏被迫还击,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无论是日常携带还是事先有所防备,都不影响对正当防卫作出认定。

再次,郭X敏的防卫措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雷某1虽然是徒手对郭X敏进行殴打,郭X敏在男女有别、力量相差悬殊的情况下,借助水果刀增强防卫能力,在手段强度上合情合理。郭X敏防卫行为虽然造成雷某1轻伤二级的后果,但郭X敏防卫措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

二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被告人郭X敏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属于正当防卫。故抗诉机关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支持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X敏在遭受雷某1殴打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雷某1头面部刺伤的行为,是为了本人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其行为造成雷某1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雷某1提出要求郭X敏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郭X敏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上诉人雷某1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郭X敏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准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正武

审判员吴艳

审判员许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晖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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