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此,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诈骗罪司法解释也有如此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3]
由于这些财产犯罪都是故意犯罪,作为行为对象,“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财物”是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要素。常见误解是,将“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财物”理解成纯粹客观要素,只看客观上是否具备。
例如(天价葡萄案),农民甲以为自己盗窃的是普通葡萄,盗窃后吃了。实际是高科技试验品,价值40万元。有意见认为,既然该葡萄是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当然也算数额较大的财物),因此甲构成盗窃罪。然而,由于甲没有认识到该葡萄是数额较大(2000元左右)的财物,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例2,狗蛋听说小芳家挺有钱的,便入室盗窃小芳家,抱着“能偷多少是多少,越多越好,能偷一百万的话,下辈子就不愁了”的心理,翻箱倒柜,偷到5千元。在此,不能把狗蛋心里的“一百万”当回事。对盗窃罪的数额按照实际获得数额认定即可,也即狗蛋构成盗窃罪,既遂数额是5千元。在此不能认为,未遂数额是995000元。
(1)只要客观上达到“数额较大”,就定罪。
【总结】"盗窃罪的成立条件:主观上,具有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具有盗窃到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性、可能性。[2]实施了盗窃行为,就成立犯罪。#盗窃罪的既遂条件:在成立条件的基础上,盗窃到数额较大的财物。
(2)只要客观上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就不适用“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
[3]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是3000元以上,“数额巨大”是3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是50万元以上。
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第一档法定刑条件是“数额较大的财物”,第二档法定刑升格条件是“数额巨大的财物”,第三档法定刑升格条件是“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以盗窃罪为例,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是2000元左右,“数额巨大”是3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是30万元以上。
[4]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2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裁判要旨:“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
(1)只要客观上未达到“数额较大”,就不定罪。
(2)只要客观上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就适用“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
2.误解二:只要客观上不具备,就不适用相应法定刑。
例1,甲欲盗窃某珠宝店100万元的珠宝,临时认错拿错,拿到该珠宝旁边的价值1万元的珠宝。有意见认为,由于甲未盗窃到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因此不能适用“数额特别巨大”档次的法定刑;“数额特别巨大”只有客观具备与否问题,没有既遂与未遂问题,属于单纯的量刑规则(少数说)。对甲只能适用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既遂。
王新明骗到30万(数额巨大),既遂数额是30万(数额巨大);剩下70万未骗到,未遂数额是70万(数额特别巨大)。王新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诈骗数额巨大的既遂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未遂,想象竞合,择一重刑论处。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就是这个意思。[4]
例如,甲在商场盗窃到女士乙的提包,发现里面只有100元。有意见认为,由于该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因此甲不构成盗窃罪。然而,主观上,甲有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法益侵害事实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一般而言,对法益产生危险是犯罪成立条件,对法益造成实害结果是既遂条件。虽然甲的盗窃行为没有制造实害结果(没有盗窃到数额较大的财物),但是甲的盗窃行为有盗窃到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性、可能性。因此,甲应成立盗窃罪;未盗窃到数额较大财物,构成未遂。[1]由此可见,实务中将“数额较大(2000元左右)”称为定罪数额或入罪门槛数额,是不准确的。
[1] 至于实务中对这种未遂是否处罚,则是另一回事。实务中对普通盗窃的未遂,一般不定罪处罚。
提示2:不确切的期待数额,不作为犯罪数额。
法考经常考数额问题,许多同学在此存在误解,总结提醒如下:
例如(2008年卷二第15题),甲想抢夺他人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抢夺到手后以为根本不值钱,实际价值数额较大。甲便丢弃。甲在行为时的主观认识是“他人的财物是数额较大的财物”,客观上的确也是数额较大的财物,主客观是相一致的。并且,甲将该财物抢夺到手,因此构成犯罪既遂。在结果时,甲主观认识是“这是根本不值钱的财物”,这种认识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这种主客观不一致不重要。不能因此认为甲构成犯罪未遂。
引申练习:2017年卷二第5题,王新明与徐某签约价是220万元,徐某首付100万元,之后王新明被抓。王新明的既遂数额是100万,未遂数额是120万,两个数额处在同一个量刑幅度“数额特别巨大”,按照以既遂数额100万处罚,因为依此处罚更重。
总结“数额较大”的常见误解
柏浪涛
例如(兰花案),客人王某带一盆兰花入住五星级酒店时,服务员甲认为这盆兰花应该值几千元,便盗窃到手。物价部门鉴定,该兰花属于稀世珍品,价值100万。有意见认为,既然该兰花是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因此,对甲应适用“数额特别巨大”档次的法定刑。然而,甲虽然认识到该兰花是数额较大的财物,但是没有认识到是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因此,只能适用“数额较大”档次的法定刑,不能适用“数额特别巨大”档次的法定刑。
【注意】“盗窃数额较大财物”是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要素。“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中的“主观认识”是指行为时的主观认识,而非结果时的主观认识。
1.误解一:只要客观上具备,就适用相应法定刑。
[2] 如果没有这种危险性、可能性,就构成对象不能犯,作无罪处理。
例2,被告人王新明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房主即王新明之父的身份,以出售一处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某定金1万元,后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新明的虚假身份被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
例1,2013年第6题,甲偷到一个玉坠,认为是根本不值钱的仿制品,想骗乙的钱,谎称是文物,出价5万元。乙以为是文物,还价3万。3万成交。日常交易中,卖家有意抬高出价,买家再杀价,是正常现象。甲虽然出价5万,但对5万并不抱确切认真的希望,而是先把价抬高,能骗多少是多少,是一种不确切的心理期待。这种出价数额不能作为犯罪数额来考虑。对甲只需要根据实际获得数额加以认定即可。甲构成诈骗罪,既遂数额是3万元。在此不能认为,甲的未遂数额是2万。本案中的5万数额与王新明案中的签约数额不同,后者是被害人答应的确切数额,被害人有遭受这个数额损失的现实危险性。
然而,主观上,甲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故意。客观上,甲的盗窃行为有盗窃到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危险性、可能性。因此,甲应构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未遂,适用相应的法定刑,并适用未遂犯的规定。同时,甲构成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既遂。甲的一个行为符合两个法定刑条件,想象竞合,择一重刑论处。
提示1:未遂数额是未获得的数额,是欲骗数额减去获得数额,而不是欲骗数额。例如,在引申练习中,未遂数额是120万,不是220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