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

法律法规网 作者:小柯
来源 来源: 聊城窝窝  法律法规网 时间: 2011-08-06 09:43:45  评论(/)

由境外A公司2005年投资成立境内全资子公司B和C,现在A公司撤回在B公司的出资,并将B公司的净资产全部注入C公司,由C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B公司准备注销。
根据国税发【1997】71号文件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规定: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而是已并入或分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或者保留在股权重组后的企业的,不论重组前的企业经营期长短,均不适用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
根据国税发〔2008〕23号文件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
请问:准备注销的B公司是否应该补缴之前的税收优惠减免的税款

答案: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39号)第一条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根据国税发【1997】71号文件规定:(一)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而是已并入或分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或者保留在股权重组后的企业的,不论重组前的企业经营期长短,均不适用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    (二)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重组业务中,将其持有的股权退出或转让给国内投资者的,重组前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适用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规定年限的,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如果境外A公司撤回在B公司的出资,并将B公司的净资产全部注入C公司,由C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只要A公司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全部注入C公司,准备注销的B公司可以不补缴之前的税收优惠减免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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