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桃源:被告实施了侵犯我公司名誉权的行为,本案被告行为恶劣,被告在其实名认证的微博中11次直接用*荡*乱等语言侮辱梦桃源,侵权事实十分清楚,我方提供的证据第41、43、48、49页等有明确的列明。被告代理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梦桃源的言论是事实,反而一再狡辩,称这些词汇都是为了北大好,都是为了监督梦桃源,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没有根据。被告对梦桃源的侮辱和诽谤完全是出于主观恶意,被告的行为对梦桃源产生了消极的后果,构成了对梦桃源人格的贬损,使公众对梦桃源产生歧视。从被告对梦桃源的侮辱和诽谤的言论来看,一般意义上讲,公众不会将这些词语理解为褒义词,或理解为中*的表述,被告对其言论产生的社会危害*的解释牵强。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122条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条的规定,被告实施了侵犯梦桃源名誉权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恶意,产生了十分消极的社会后果和危害*,被告应该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邹恒甫:北大代理人没有梦桃源公司的委托书,所以刚才北大就梦桃源的辩论言论无效。北大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没有将北大作为生活作风问题的直接批评对象,生活作风问题只可能是自然人问题,虽然可能对北大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北大的教授和北大学校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就算被告的言词夸张,也应该由少数的教授提起诉讼,而不应该由北大提起诉讼。即使北大是适格的原告,北大也不享有名誉权,北大是行政管理主体,不是民事主体,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只有民事主体的名誉权才会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行政主体没有需要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名誉权。北大将自己当做少数教授的管理者提起诉讼,名誉权是私权利,通常是由自然人和法人提起诉讼。事业法人只有在市场经济中从事民商事行为时才涉及私权利,北大不具有有民事权利的前提,作为行政主体,北大的*质是公不是私,北大是中国的北大,其不具备名誉权,即使北大有名誉权,被告发表批评言论也没有损害北大名誉权的主观故意,被告对少数人的批评并不是为了损害北大的名誉,而是出于对现在高校的担忧,改善北大的社会评价。被告热爱北大,被告在北大任教期间,极大推进了北大经济教学,被告与北大有深厚的难以割舍的感情,不可能有伤害北大的主观恶意。在本案被告只是批评没有侮辱,只是批评了少数教授的行为,没有诽谤北大,我方的证据足以证明教授的问题真实存在,绝非虚构。被告微博发出后,收到各种举报材料,经过慎重考虑,我方决定不提交这些材料,尽管这些可以提供更多的佐证,我们认为在网络上已经公开的材料已经足以证明少数教授问题的真实*,证明被告没有虚构。我方关注的不是公众的好奇心,是中国高等教育的未来。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北大的名誉因被告的言论受到了损害,或者造成了损失,被告的微博批评了北大的院长主任教授,因为太夸大,所以有常识的人都不会相信,所以没有产生损害名誉权的后果。后被告又发布微博,承认自己一贯带有夸大,进一步减少了微博损失名誉的可能*。原告提供了大量网友的评论,称损害了北大的名誉,但是评论和跟贴是不同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评论特别是网友的评论,即便有损害也是网友的评论引起的,与被告无关。被告的言论不会给北大造成影响,不会造成经济损失,也不会影响被告提供公共服务和行政管理权,也没有影响北大在高考的招生率。北大有史以来第一次以法律武器对待校友的评论,我们希望北大有所担当,而不是去计较名利名誉,不管北大如何对待批评言论,但监督权和批评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批评在一定范围内降低批评对象的社会评价,影响声誉,但这与名誉侵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内容。面对公民的批评和监督,没有任何主体可以享有豁免特权,尽管被告没有批评北大,但是即使批评了北大,也属于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属于名誉权的范畴,不能因为有所夸张就免除公民的批评权利。如果借口维护公共服务机构的名誉权,对公民的网络监督加以限制,公共权力将缺乏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