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947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3月10日向杨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诉称,赵某与杨某于200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份按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相互不了解,婚后杨某脾气暴躁,多次对赵某实施家庭暴力,曾于2013年4月20日连续五六日白天对赵某进行拳打脚踢,晚上用绳子将赵某绑在树上,对赵某精神及**造成了极大的摧残,赵某曾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长垣县人民法院,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子杨世博、次子杨世豪随杨某生活,长女杨雨露随赵某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
杨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赵某的诉请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1、赵某、杨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子女随谁生活,抚养费由谁承担。3、夫妻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承担。
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木锨店村委证明1份、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1份、光碟1份,证明杨某对赵某实施家庭暴力,经新闻媒体对双方进行调解无效,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杨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杨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赵某提交的证据第1、2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赵某与杨某于200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份按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子杨世博(2005年农历4月8日出生)现在随杨某生活,次子杨世豪(2007年农历11月28日出生)现在随杨某生活,长女杨雨露(2011年4月9日出生)现在随赵某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赵某曾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长垣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又经新闻媒体调解无效后,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赵某与杨某虽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三个孩子,但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经新闻媒体组织双方进行和好,双方仍无和好迹象,夫妻关系持续恶化,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可以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赵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子杨世博、次子杨世豪现随杨某生活,长女杨雨露现随赵某生活,在不影响孩子的生活环境及有利孩子成长的情况下,长子杨世博、次子杨世豪继续随杨某生活为宜,长女杨雨露继续随赵某生活为宜。因杨某抚养孩子较多,赵某抚养的孩子较小,本院酌定抚养费由各自承担。赵某自愿放弃婚前婚后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于赵某与杨某离婚。
二、长子杨世博(2005年农历4月8日出生)、次子杨世豪(2007年农历11月28日出生)随杨某生活,长女杨雨露(2011年4月9日出生)随赵某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人民陪审员 张 丰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