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纠纷处理之我见

法律法规网 作者:dations
来源 来源: 云南法院网  法律法规网 时间: 2015-12-14 16:25:52  评论(/)

离婚案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是指精神病人、植物人等,由于这类人丧失了基本的生活能力,无法与其配偶进行正常的情感交流,因此对方往往会要求解除夫妻关系。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既要保障离婚自由但同时也应该反对轻率离婚,要充分照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同时也要保障其配偶的离婚自由。下面笔者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程序法上的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离婚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之诉时,首先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宣告。成年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并非当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宣告才能发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效果。这样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案件审理。否则诉讼主体就会发生混乱,不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立案时,立案法官可以向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释明,先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宣告。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均涉及到监护人或者代理人的确定。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监护人的顺序为: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亲属。监护权的行使是以法律所列举的顺序来确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在我国,婚姻关系因具有特有的人身属*,从而法律上并不承认婚姻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婚姻关系的缔结或者解除是均应当由当事人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这也是我国“结婚自愿,离婚自由” 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解除婚姻关系这种意思表示是不得由他人代理的,他人如替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离婚意思表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名义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应予以驳回。也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例外情况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对其有遗弃、虐待或者加害行为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近亲属依法以申请人民法院剥夺配偶的监护权的方式,变更自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然后再以监护人的身份依法出于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保护提起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的情况。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被告,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以保护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但此时其第一顺序监护人为其配偶,因此,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提起离婚时,应当先进行宣告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根据监护人的顺序从其父母开始,如果没有父母或者子女又未成年,就应当由法院在其他近亲属中指定,从而避免其配偶为第一法定代理人而使近亲属应诉不符合诉讼主体规定的情形。在没有监护人作为代理人的情况下,不应当作出不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

五、结案方式的问题。离婚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由离婚当事人表示是否愿意离婚,诉讼代理人无权表示离与不离的意见,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当事人又无诉讼行为能力,因此,这类案件应由法院裁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对于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就财产或者债权债务等非人身权内容达成协议的,法院应审查协议的内容是否合理保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根据协议内容以判决方式结案。因为如果以调解结案,监护人侵犯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专属人身权的权利,而且调解书在送达时必须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签收,而由于其不能意识到签收的法律后果,势必导致调解书不具有实质意义。

(作者单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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