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童右腿两次截肢

法律法规网 作者:dations
来源 来源: 网络  法律法规网 时间: 2016-02-18 11:11:30  评论(/)

男童右腿两次截肢,近日,一9岁男童因不幸被摩托车带绞伤右腿,到医院抢救事需要截肢,截肢手术后,李明出现气*坏疽,医院随后进行二次手术将男童大腿截肢。男童的父亲认为,孩子术后在医院住院时受到了感染才导致大腿截肢,因此将该医院告上法庭,索赔158万余元。昨日,法院一审认定医院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5%,赔偿原告3万余元。

男童右腿两次截肢

男童父亲李某诉称,2011年4月8日,儿子右足绞进摩托车轮受伤被送入天津医院,经诊断病情严重需要截肢。李某觉得儿子年龄还小,想做保守治疗,医院建议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医治。

次日,小李被送至积水潭医院。医院初步诊断伤情为右小腿及足跺车轮绞伤,血管神经损伤,根骨距骨缺损,皮肤挫裂伤,于当日3时30分许进行了右小腿截肢手术。术后小李转入该院建在地下室的普通病房。

李某称,地下室环境潮湿且不通风,还有一股难闻的气味。4月9日下午,孩子感到剧烈疼痛,小腿肿胀,高烧39.8度。他向护士反映,护士说情况正常,给了他1个冰块给孩子退烧。当晚孩子高烧不退,护士只叫家长做降温处理。

4月10日上午,李某见孩子情况仍未好转,要求见主治医生。当天下午2时许,主治医生解开绷带准备换药时,一股恶臭扑鼻而来,医生表示必须马上手术,否则有生命危险。当天进行二次手术,孩子右腿截肢。经伤残鉴定,小李为3级伤残。

李某说,孩子手术时感染,造成二次伤害,使一个9岁的孩子失去了一条腿。因认为积水潭医院医疗行为有误,造成原告损伤,李某起诉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索赔医疗费等158万余元。

在立案前,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就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认为,小李为右下肢外伤入院,清创术后小腿截肢,因气*坏疽二次手术右大腿截肢,第三次手术是清创短缩缝合术。

小李所受损伤严重,暴露时间超过6小时,污染严重。院方清创手术操作过程规范,其发生气*坏疽是患儿自身年龄较小,抵抗力低下,创伤后失血、失水等因素所致,故医院诊疗行为与小李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鉴定中心同时指出,院方曾把患者右腿记录为左腿,违法了病历书写规范,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院方未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可能发生的特殊感染风险评估不足,未预防使用抗生素,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鉴定人补充意见 院方参与度为1%至20%

双方当事人针对鉴定报告均提出异议。

2013年11月7日,鉴定中心回复,如果积水潭医院术前使用了大量抗生素,能够降低患者发生气*坏疽的概率,实际情况是医院未使用抗生素。医院的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与小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一方负轻微责任,参与度为1%至20%。

2014年4月7日,鉴定中心再次回复,分析认为,患者伤处存在失活组织的状况,失活组织本身就是污染源,其发生气*坏疽的可能*就存在。

针对上述回函,原告不认可参与度的认定,认为医院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只认可2014年4月的回复意见,认为导致原告截肢的根本原因是其原发伤情造成的,与是否使用抗生素无关,不同意承担轻微责任。

判决 医院责任比例15% 赔偿3万余元

法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鉴定人出具了书面鉴定意见。此后鉴定机构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异议,重新对原鉴定意见进行了修正,并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解释。

根据鉴定人的意见,积水潭医院对原告采取的右小腿截肢术,诊疗行为无明显不当。

原告原发损伤非常严重,在积水潭医院就诊时伤口内有发黑组织,表明污染严重,伤处的组织已经失活,同时具备了缺氧的环境,尽管做到彻底清创,也不能改变上述情况。加之原告自身年龄较小,抵抗力低下,因此存在发生气*坏疽的风险。

对于被告在病历中出现的错误,尽管属于医疗过错,但鉴定人并未认定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鉴定人在补充意见中指出,如果积水潭医院术前预防使用了大量抗生素,能够降低原告发生气*坏疽的概率,对此该院存在过错,并与原告发生气*坏疽之间存在轻微程度的因果关系。

西城法院据此一审认定,积水潭医院对原告发生气*坏疽进行截肢应承担轻微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15%。积水潭医院应当根据该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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