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超市买了袋紫薯仔后,先去食药局投诉产品执行标准过期,后去法院起诉紫薯仔生产厂家和超市索赔近万元。2016年2月23日,广州市从化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超市退还货款10元,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9月18日,王某在位于广州市从化区一家大型超市购买一包紫薯仔,单价10元。购买后,王某吃光了紫薯仔,身体也没出现什么问题。吃完后,他拿着包装袋子及购买发票,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称该商品袋子上印刷执行标准已过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后对生产厂家进行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处理决定,还奖励了举报人王某300元。之后,王某又到广州从化法院起诉紫薯仔生产厂家及超市,要求销售紫薯仔超市退还货款10元,并要求生产厂家支付惩罚*赔偿款1000元,赔偿其交通费、印刷费及精神损失8000元。
在法庭上,生产厂家主张,产品包装袋属于新标准出来之前印刷旧包装袋,但产品完全符合新食品安全标准各项要求,属于合格产品;厂家对同批次紫薯仔及相邻批次紫薯仔进行检验,检测报告均显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及相关费用及精神损失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票据证实,精神损害也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经互联网搜索,原告王某长期知假买假,并以此为牟利手段,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从化某超市则认为,超市已履行形式上安全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行为;王某没有因购买、使用涉案产品受到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明显不构成侵权责任。同时涉案产品属于标签瑕疵争议,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赔偿规定。
地点:从化法院
结果:从化法院经审理认为,紫薯仔包装上标示执行标准确实已过有效期,有违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故判决销售紫薯仔某大型超市退还王某货款10元;同时鉴于王某吃完紫薯仔后没有出现任何身体不适,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故对其主张惩罚*赔偿款1000元,精神损失8000元诉求予以驳回。
依据:在本案中,原告王某购买紫薯仔,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已过有效期,被告生产厂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产品符合新标准,故原告要求销售方退还10元货款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而王某要求紫薯生产厂家赔偿1000元及交通费、打印费、精神损害等8000元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惩罚*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受到损害,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赔偿金。同时,涉案产品并未对原告产生损害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