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芳系被告刘强、周香独生女。2012年11月,二被告购买了重庆万盛某小区房屋一套,价款为273048元,其中21万余元系二被告出资。但合同约定原告占90%份额,二被告各占5%份额。
2014年5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刘强、周香、刘芳,但未明确各自份额。2015年2月,经原告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原房屋产权证,重新颁发了房地产权证,明确该房屋刘强、周香各占产权的5%、刘芳占产权的90%。
双方因装修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书面通知二被告停止装修该房屋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讼争房屋中二被告享有10%的产权分割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二被告2.8万元;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擅自装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
原告在江苏另有住房一套,二被告仅有唯一讼争房屋可供居住。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请求从法律上、道义上均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芳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芳仍不服,以新的房产证证明该房屋系按份共有为由申请再审,重庆五中院裁定进行再审后维持五中院判决。
对于该案的判决,法官解释称,我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重要的家庭伦理道德。父母将子女抚养成人,子女亦应善待父母。
本案中,父母为购房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从子女利益考虑,让女儿占有房屋产权90%的份额。但作为女儿,原告刘芳却意图将父母占有的份额转让给自己,从而占有房屋的全部份额,损害了父母的利益,不合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