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坐公交车下车过程中,被站立在车门处一女子所背的背篓中露出的绳子所挂而摔出车外,跌坐于公路路面受伤,驾驶员未停车救助。伤者请求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能否得到支持?日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客运公司赔偿伤者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7273.1元。
法院查明,张某乘坐重庆某客运公司公交车到城区。当车行驶至停靠站时,张某在下车过程中,被站立在车门处一女子所背的背篓中露出的绳子所挂,摔出车外跌坐于公路路面受伤。
张某摔伤后,当时客运公司驾驶员未停车救助。
张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因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张某诉至法院请求重庆某客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5936.91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地点并非在车上,故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搭乘被告客运车辆时,双方即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下车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在下车后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对其受伤亦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主张。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47273.1元。
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客运公司有义务在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合同约定各站点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被告作为城市公交车辆的承运人,有责任和义务在约定期间和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合同约定各站点,原告对其受伤亦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依法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