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武隆县三男子自制炸药,禁渔期在乌江水域两次炸鱼,并捕捞黄辣丁、花鲢等10斤野鱼。2016年5月12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分别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判处被告人郭某、江某、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该案系涪陵区首例使用爆炸物炸鱼案件。
据悉,郭某、江某系重庆武隆县江口镇渔民,2015年2月赵某邀约朋友郭某、江某在厨房自制炸药。2月17日凌晨1时许,三人携带自制的炸药来到重庆市乌江银盘电站附近乌江干流水域。郭某负责驾驶渔船,赵某负责投掷炸药包,赵某和江某负责舀鱼,三人共捕捞花鲢、黄辣丁等约5斤野鱼。尝到甜头后,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再次携带炸药来到乌江银盘电站附近水域,协作完成投掷炸药、驾船、舀鱼等,再次捕捞花鲢、黄辣丁等约5斤野鱼。三人捕捞结束后将捕捞的野鱼平分。由于爆炸地点离银盘电站只有200米距离,两次爆炸均引起电站警报系统的启动。
另查明,武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赵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对赵某、江某、郭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决定不起诉,扣押的3.12公斤炸药依法由公安机关没收处理。在法院审理期间,三人主动在案发流域段施放鱼苗3万余尾以弥补其对水产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郭某、江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三名被告人主动在案发流域段施放鱼苗3万余尾,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官释法:以爆炸物炸鱼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据承办法官李信梅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由此可知,故意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的,一贯或多次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为首组织或聚众非法捕捞水产品的,采用炸鱼、毒鱼、滥用电力等方法滥捕水产品,严重破坏水产资源的,非法捕捞、抗拒渔政管理等情形。本案三名被告人在重庆市乌江银盘电站附近水域(系干流段)用爆炸这种会严重损害到水产品正常生长、繁殖的破坏*方法捕捞野鱼,并且两次炸鱼均造成银盘电站警报的启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对其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