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改变保险车辆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乘车人尹某的诉讼请求。
2012年6月20日,周某为其所有的轿车向重庆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并购买了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通用条款中约定,第九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载明:第一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其他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五)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周某在该提示事项确认书中签字确认。
后周某将该车租赁给重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车辆出租给王某使用,双方签订有车辆租赁合同,王某系车辆的承租人。
2012年8月25日,王某驾驶该车往合川方向行驶时,与高速公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路产损失、车辆损失,乘车人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王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乘车人尹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变更用途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
尹某认为,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应依保险约定支付其保险金,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上人员险保险赔偿金5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周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车主周某以非营运*质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又将该车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名下从事汽车租赁服务,车辆*质已转化为营运*质,改变了车辆的用途,却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