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发现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处理
──重庆永贵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壹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执行中,发现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提起上诉,法律文书未生效,应分情况处理:如果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作销案处理;如果申请人不撤回执行申请,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案情】
申请执行人:重庆永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永贵公司)。
被执行人:重庆壹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壹将公司)。
重庆永贵公司与重庆壹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重庆永贵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法院于当日立案。执行中,重庆壹将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2012年3月1日受理。
【裁判】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将重庆壹将公司上诉并已经受理的情况告知重庆永贵公司,重庆永贵公司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法院作销案处理。
【评析】
对于在执行中,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提起上诉,法院执行时应如何处理,主要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裁定不予执行。理由是:被执行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即本案的执行依据尚未生效,因为没有有效的执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应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法律文书未生效而申请执行,属于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不予受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裁定撤销案件。理由是: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问题规定》)第十八条执行案件的立案条件,所立案件应该撤销。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理由与第三种意见一致。
笔者认为,第一、第二种处理意见不当;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时应按销案处理;申请执行人不撤回执行申请时应驳回执行申请。
一、本案裁定不予执行不当
所谓不予执行,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时,法院经审查认为有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予执行的条款有三条。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因此,裁定不予执行主要适用于仲裁裁决和公证文书,适用的前提是案件的受理须符合法定条件,适用的对象为非诉法律文书。不予执行的原因表现为仲裁和公证文书作出的程序违法和结果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而被执行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已提出上诉,只是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就未生效,法律文书未生效与法律文书违法或者确有错误显然不是同一概念,法律文书未生效仅与上诉有关,充其量存在“效力待定”问题,比照裁决违法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处理并不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执行工作问题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的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由此可见,不予执行裁定只适用于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法院之外的其他机关制作的涉及非诉法律文书,而不能适用于法院自身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等裁判法律文书。执行实践中,对仲裁裁决、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行政决定、外国法院、港、澳台生效的法律文书适用不予执行裁定。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不符合不予执行的适用情形。因此,本案裁定不予执行不当。
二、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不予受理应在立案环节作出
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和其他法律文书的规定,采取法律措施,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程序。人民法院收到执行申请后,首先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立案,即是否应予受理执行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应当符合《执行工作问题规定》第十八条的条件,即:(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这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起诉受理期限是一致的。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规定,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
因本案在立案环节未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而立案,并随案发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表明了法院已经受理执行。当执行过程中发现法律文书尚未生效时,若在执行环节再下裁定不予受理,同一法院就同一案件在立案环节下《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又在执行环节下不予受理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作销案处理
法院立案执行后发现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的处理方式。对于销案处理情形,《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有两种,即因管辖权问题和委托执行而销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了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后,受托法院已立案的,应当作销案处理。而本案不涉及管辖权异议、委托执行的问题,不能依据最高法院的此项规定销案。只能以案件不符合《执行工作问题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的立案条件而销案。也可以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结案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作销案处理”的规定处理。
四、申请执行人不愿撤回执行申请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首先,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与诉讼立案完全一致,出现相同的法定情形,所采取的处理方法也应当相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了起诉必须符合的四项条件,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案件在立案审查时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因此,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法律文书尚未生效意味着该案不符合立案执行条件,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经审理发现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相类似。其共通之处是立案阶段发现不符法定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法定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或申请。同时,驳回执行申请不涉及对法律文书的实质*审查,与其“效力待定”的特点相适应,也不至于把执行立案与执行过程绝对隔裂开来。
其次,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在实践中具有可行*。未生效法律文书因其效力呈现不确定*,而不具有可执行*,但这种不确定*上的障碍,可以通过适当的程序即驳回执行申请进行处理。此类法律文书将来如被撤销或改判,当然不能再作为执行申请依据,但当其效力被确认后,则可再次据以申请法院执行,从而避免因裁定不予执行或者不予受理而造成的该法律文书之效力确定后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形。
再次,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有利于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执行中发现法律文书未生效而裁定不予受理,有违立案与执行相分离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会产生既已立案执行,何以又裁定不予受理的疑问。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就不存在这一疑问,有利于当事人理解和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同样,裁定不予执行或不予受理后,若该法律文书经上诉审被维持,申请执行人据以再次申请执行时,法院将面临两难境地,因为根据不予执行或不予受理执行裁定,该法律文书不可能再次立案执行,这将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落空;若给予立案执行,又与已经作出的不予执行或不予受理执行裁定相矛盾,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时也将很难处理。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仅说明该次申请因其法律文书尚未生效,暂时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并不意味今后不能再次启动执行程序。换言之,当未生效法律文书最终被确认有效后,当事人只需提供该法律文书已生效的新证据即可再次申请执行。因此,从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讲,当执行过程中发现法律文书未生效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也是最为恰当和最为妥善的处理方式。
最后,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是结案的一种方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结案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了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是结案的一种方式。该规定第八条规定,执行案件立案受理后,发现不符合《执行工作问题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的,可以以驳回执行申请方式结案。
法院立案执行后,发现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提起上诉,法律文书未生效,应分情况处理:如果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作销案处理;如果申请执行人不撤回执行申请,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