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接到冒充公安局的诈骗电话,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园路543号农业银行atm机处,按电话指示将人民币2700元汇至对方账号。后又听从电话指示,为消除转账痕迹,在明知会损坏atm机的情况下,将随身携带的一瓶可乐倒入该机放款口,致机器损坏。经鉴定,物损达人民币37635元。
2015年11月25日,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赔偿损失2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刘某系轻信电信诈骗分子后实施的毁坏财物行为,但其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具有基本的判断能力和判断义务,能够认识到毁坏atm机的社会危害*,故应对自己实施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负责。本案刘某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并作出赔偿,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不同观点】
近年来,通过网络、电话、短信等方式冒充快递公司、电信局、公安局等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电信诈骗案件时有发生,此类案件受害者众多,并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有些电信诈骗分子直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还有一些则可能通过电信诈骗支配被害人的行为,并利用被害人的行为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本案被告人刘某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诈骗案件的受害人,也是毁坏财物案件的被告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诈骗受害人刘某因被诈骗后受到恐吓,听从诈骗分子指示实施的毁坏财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本案能否认定被告人系完全丧失自由意志或者欠缺违法*认识的间接正犯?本案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某属于在无意志状态下或欠缺违法认识的情形下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应当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间接正犯。根据间接正犯理论的处理方式,被告人刘某毁坏财物的行为及后果应当归责于向其拨打诈骗电话并下达指示的电信诈骗分子,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某同时也是电信诈骗案件的受害人,其实施毁坏财物行为的原因是被蒙蔽和恐吓,被告人自身主观恶*不大,且被其毁坏的atm机物损为37635元,案发后刘某赔偿了2万元,弥补了大部分的财产损失,所以综合本案的情况,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虽然被告人刘某系受到电信诈骗分子蒙蔽后实施的犯罪行为,但其不处于完全不知情、无意志的状态。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其应当预见向atm机里倒可乐会毁坏机器造成财物损坏的结果,但仍然实施了上述行为,因此应当对atm机损坏的结果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