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与丈夫钱某感情恶化萌生离婚念头,却发现钱某悄悄地将夫妻在新疆共同投资经营的某KTV的合伙份额中的一部分通过诉讼方式确认给了钱某与前妻的女儿以及钱某的母亲。邓某认为这是钱某在恶意转移财产,于是聘请乌鲁木齐某某法律服务所代理其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申请再审这两案。再审案件多次开庭后,钱某与吴某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邓某自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申请撤诉,却拒绝支付某某法律服务所剩余代理费。该法律服务所与吴某协商不能后,遂将吴某告上法院。沙区法院作出判决,邓某支付某某法律服务所代理费31545.45元。
2012年邓某委托某某法律服务所申请再审,该协议上约定,邓某主张的总标的额为110万元股权,双方按照以下方式收取和支付费用:1、邓某先支付23000元;2、某某法律服务所代理案件至一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审至最终胜诉,视为完成代理工作,邓某另行支付代理费等共计127000元。邓某支付了头笔代理费后,某某服务所申请再审成功,并继续担任邓某的代理人出席再审庭审。2013年邓某在沙区法院起诉要求与钱某离婚,2014年末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包括了确认登记在钱某名下的新疆某KTV歌城股份以及已冻结的登记在钱某名下的该歌城分红1210000元归董明杰,由钱某支付邓某现金400000元,以及邓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再审案件的申诉等内容。
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之所以能够在离婚案件中分得涉及到新疆某KTV的400 000元,与其委托原告申请再审存在一定的关联*,故虽然邓某委托原告代为再审的两案最终以邓某撤诉、原审判决结果维持结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重审至最终胜诉,但实际上已经部分实现邓某委托原告代为再审这两案的目的。邓某委托原告代理再审两案的真实意图是将两案中确认给他人的共计850000元的股权认定为其与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原、被告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中邓某主张的真正标的应为价值850000元的股权。参照原、被告风险代理协议,标的额为价值1100000元股权,原告代理费为150000元,价值850000元股权的标的额,原告应收取的代理费为115909.09元(150000÷1100000×850 000)。在邓某委托原告的案件中,邓某最终实现的收益为400 000元,参照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邓某应当支付原告的风险代理费为54545.45元(115909.09÷850000×400000)。鉴于邓某已经收取被告支付的先期费用23000元,邓某还需支付原告代理费31545.45元,遂作出如上判决。宣判后邓某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守信原则。风险代理虽为法律、法规所允许,但风险代理约定的收费金额所依据的标的应为所涉案件存在争议标的,且最终的收费金额需依据其实现合同约定标的的比例来确定。
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利用其在法律掌握方面处于的优势地位,将不属于风险范畴的标的纳入,从而提高代理费,侵犯当事人的权益情形。在法院审理法律服务合同案件中,不能机械的根据合同约定来认定双方的权责,而应当结合当事人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的目的及实现程度来进行综合认定,能动适用司法,通过法律判决引导社会尊重契约,遵守诚信的社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