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人被轿车撞伤又遭出租车碾压死亡 侵权责任如何分担

法律法规网 作者:dations
来源 来源: 重庆法院网  法律法规网 时间: 2015-11-30 10:00:00  评论(/)

2015年4月19日0时许,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至酉阳县翠屏山大道路段时,将在公交车专用道内行走的行人杨某某撞倒后逃离现场。杨某某被撞受伤倒在公路上,又被冉某某驾驶的小型出租车碾压,冉某某碾压后驶离现场。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属刘某某所有,在太平洋财保秀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冉某某驾驶的小型出租车属白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互邦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并以公司名义在中国财保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杨某系杨某某之子,周某某系杨某某之继母。刘某某、冉某某分别向杨某支付现金 20000元。后杨某、周某某请求判决由刘某某、冉某某、白某某、互邦公司共同连带赔偿丧葬费28426元、死亡赔偿费520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8906元,扣除刘某某、冉某某各支付的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冉某某的车辆属白某某所有,冉某某系白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冉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冉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互邦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互邦公司应与白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对杨某、周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刘某某、冉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划分赔偿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比例为6:4。刘某某、冉某某分别向杨某支付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应在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遂判决:由太平洋财保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由中国财保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29478元;由刘某某赔偿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84440元;由白某某、互邦公司连带赔偿杨某各项损失共计6814元(该款应与冉某某先行支付的现金20000元据实结算);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刘某某、白某某、互邦公司应该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某和冉某某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杨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但其二人各自独立的行为是否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就需要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进行考量。若每一个人独立的侵权行为均具有造成全部损害的原因力,则各原因力就可以相互替代,而损害结果并不会因此发生改变。刘某某驾驶车辆碰撞杨某某在前,冉某某驾驶车辆碾压在后,两人行为具有先后顺序,并不能相互替代。若前一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续行为的原因力就不再发生作用,同样,后续行为若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但没有先行的行为,其并不会发生。刘某某或冉某某任何一人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由于刘某某、冉某某的行为具有先后顺序,原因力可分,应当对刘某某和冉某某进行责任划分。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并发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竞合侵权行为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判断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并发侵权还是竞合侵权应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进行考量。即判断每一个人独立的侵权行为是否均具有造成全部损害的原因力,各原因力是否可以相互替代,而损害结果并不会因此发生改变。

本案中,刘某在夜间下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占用公交车道行驶,将在公交车专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杨某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 ;而后冉某在夜间下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上行驶时,遇见行人躺在公路上,未注意观察通行,将行人杨某碾压后,驶离现场,二人行为共同结合导致杨某送医无效死亡的结果。属于典型的无意思联络二人侵权行为导致同一损害结果案件。刘某行为在前,冉某行为随后,前后两行为均没有“足以”致害的原因力,在二者行为加害部分不明的情况下,确是二者行为的结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属竞合的侵权行为,各行为人根据过错和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赵彬 谢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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