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责任≠法定代表人责任

法律法规网 作者:dations
来源 来源: 云南法院网  法律法规网 时间: 2016-06-20 19:25:12  评论(/)

近日,本院审理了一起较为特殊的合同案件:原告李某某将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列为了共同被告,要求共同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立案阶段,经本院指导后,原告仍坚持列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为共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交纳项目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25日一次*交给赵某项目保证金30万元。后因被告公司的原因,合同未能履行。经原告一再催促,赵某于同年8月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公司将在十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但被告公司一直未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退回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共计人民币37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几次强调其系与被告赵某签订的合同,理应由赵某及其所属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本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补偿人民币540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本案已审结。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赵某与原告约定将公司工程承包给原告的行为系执行公司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理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当然,法定代表人可以保证人的身份参与公司债务的承担。实践中,新《公司法》取消了对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因此,与公司签订合同时需谨慎,应区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资产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作者单位:云龙县人民法院)

编辑: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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