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四中法院二审当庭宣判一起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案件,该案认定的犯罪事实虽无直接证据证实,但有多个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依然可以采信。
2014年5月8日晚,黄某在和张某电话联系后驾驶渝HF1236车从酉阳县丁市镇街上往酉阳县铜鼓乡方向行驶,准备在丁市镇大河坝将所得冰毒交予张某。同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驾车行驶至丁市镇“王家寨”公路桥上时,发现有车跟踪遂将冰毒扔至桥下。随后,被告人黄某在此被公安民警抓获。接着,公安民警在“王家寨”公路桥下提取到可疑晶体一包,并由被告人黄某在“王家寨”公路桥上对提取到的可疑晶体进行了指认。经称量,查获的可疑晶体净重190.82克。同年6月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被送检的可疑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58.3%。
重庆市酉阳县法院一审审理认定被告人黄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对扣押在案的190.82克冰毒予以没收。
被告人黄某不服,认为张某的证言和现场指认照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仅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江无罪,并提出侦查机关采取“钓鱼执法”手段取得的证据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毒品的指认、称量没有在第一时间进行,不具有唯一*,故判决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亦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被告人黄某无罪,以此为由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四中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的证言和现场指认照片均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涉案的毒品公安机关查获后已及时由黄某进行了指认、并当着黄某的面进行了称量,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黄某所扔的冰毒为190.82克。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作出渝检四分院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已被该院撤销,故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