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3日讯,对非法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外国船只与人员,经驱赶拒不离开、被驱离后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在我国管辖海域实施非法捕捞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据我国刑法有关偷越国(边)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我国管辖海域的司法管辖与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两部司法解释昨天起施行。
我国管辖海域不仅包括内水、领海,还包括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分为两部分,内容解释涵盖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三个领域。最高法有关负责人表示,这两部司法解释的制定,一方面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4年《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前维护海洋权益的实际需要,进一步彰显我国海上司法主权,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坚决维护我国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提供制度支撑。另一方面也是结合当前海上综合管理的实际需要,为我国涉海行政管理部门对我国管辖海域实行综合管理,依法维护我国海上秩序、海洋安全和海洋权益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据了解,司法解释根据我国相关国内法,遵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结合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海上司法管辖权。其中规定,我国管辖海域,不仅包括内水、领海,还包括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其他海域。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海域实施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依照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同时对我国刑法相关罪名适用于涉海案件时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并适当提高了涉海非法捕捞的定罪标准。
非法进入我国领海5种情形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经驱赶拒不离开的;被驱离后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因非法进入我国领海被行政处罚或者被刑事处罚后,一年内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非法进入我国领海从事捕捞水产品等活动,尚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我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等情形。
非法采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为:
非法采捕价值在五十万元或非法获利二十万元以上的,如非法采捕价值或非法获利达五倍以上,要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标准为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价值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在一百万元以上则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