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一起游泳,发生意外溺亡责任如何划分

法律法规网 作者:dations
来源 来源: 重庆法院网  法律法规网 时间: 2015-11-30 11:00:00  评论(/)

本是很好的几个朋友,相约一起到外边玩耍,路遇一条河流,几人萌生游泳之意,却遭遇河流涨水,一人不幸溺水身亡。近日,武隆县人民法院第三人民法庭调解了一起因游泳溺亡的人身侵权案件。

2015年8月20日,18岁的周某与同在其家做客的朋友李某(17岁)、女朋友吴某(17岁)一起去摘李子,途中见到一条清澈的河流,周某称该河流不深,李某提议下河游泳。李某动作很快,在其他人还在做准备工作时,就率先跳入河中。不幸的是,李某刚下去不久,就感觉不妙,开始大声呼救。周某急忙跳入河中施救,但因河水上涨过快,未能成功解救,李某不幸溺亡。之后,周某及吴某未再施救也未报警,而是选择了离开。8月26日,周某因内心恐惧向当地派出所报警。

2016年4月14日,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的父母一纸诉状将周某、吴某及事发河段的电站起诉到武隆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50多万元。

办案法官表示,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某为成年人,也是主人,死者李某系未成年人,也系客人。周某作为主人,其应对距离他家不远的河流熟悉,虽然是死者提议游泳,但是他并未积极劝阻。从法律上讲,正是因为成年人周某的先行行为诱发或者开启了不合理的危险给未成年人李某,周某应对李某的安全负担一定的义务。李某溺水后,周某虽跳入河中进行了施救,但在未成功后,却一走了之,而未选择报警,直到事发五天后,其才因恐惧报警,这说明周某并未完全尽到施救的义务。因此,周某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吴某,因其系未成年人,也是周某的客人,其对李某的死亡并无责任。由于事发的河流并不是电站管理的区域,系自然的河流,电站对李某的死亡也不应承担责任。死者李某虽是未成年人,但是事发时已经17岁,应该能够遇见到游泳的危险,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死亡负主要责任。

经过反复调解,双方终于达成协议,周某与李某(现已成年,自愿与周某一起赔偿)自愿共同赔偿受害者父母86000元。目前该赔偿款已经到位,本案也已得到了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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