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从一废品店买来一俩无牌轻便摩托车,后王某将车赠送给陈某,陈某骑回家后,被外侄张某骑走,无证驾驶的张某撞伤高某后逃逸。近日,市二中法院判决陈某因管理不善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王某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2014年12月13日,张某时年14周岁,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与高某发生碰撞,致张某、高某均受伤,撞人后张某逃逸。经交巡警大队认定,事故由张某承担全部责任,高某不承担责任。后经查明,该肇事车辆系王某从一废品收购站用250元买得,2014年11月15日,王某将车赠送给陈某,并签订了赠送协议,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高某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未右侧顶部硬外膜出血,左侧顶骨骨折,后经渝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和避让行人的原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且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系张某父亲,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将车通过赠送方式转让给陈某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王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管理不善,让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张某有机会驾驶该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陈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张某、罗某(张某的父亲)、陈某、王某连带赔偿高某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共计20余万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市二中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王某、陈某对一审查明的部分案件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二审进行了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对无牌照的车辆尽到妥善的管理责任,致使无驾驶资格且系未成年人的张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向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陈某对本次事故给高某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王某明知肇事车辆系无牌照的摩托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而将该车赠与陈某并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王某应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肇事后逃逸,具有较大的过错,故应对高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在本人的财产中赔偿,不足部门由监护人罗某赔偿。综上,二审法院进行了如上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