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工作之便盗窃服务区保险柜2万余元,应构成何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日前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2015年9月底一天的23时许和10月初一天的23时许,被告人廖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11号足球公园服务区内,利用其担任服务区营业员的便利条件,趁服务区无人之际,两次拿走保险柜钥匙后打开保险柜,分别盗窃现金1万元和1900余元。
2016年3月16日23时许、3月18日23时许、3月20日23时许,再次在同一地点,利用其担任服务区营业员的便利条件,趁服务区内无人之际,三次均采用将保险柜倒立后用手指掏拿的方法,分别盗窃保险柜内现金5800余元、3800余元、700余元。
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廖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利用工作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构成盗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据此,构成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职位所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而形成的便利。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上的便利不同,与职位无关。若行为人系本单位工作人员,仅利用熟悉单位环境较易接近作案目标的便利实施犯罪,则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成立盗窃罪。
本案中,被告人廖某作为服务区的营业员利用自己对服务区环境的熟悉和较易接近保险柜的便利条件多次盗窃服务区保险柜内的现金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依盗窃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