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10月,王先生与奉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按揭购车合同,向其购买一辆雷克萨斯小轿车。同月,王先生向银行贷款37万元支付车款,分36期按月等额偿还,并以该车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帝力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担保人。
王先生向帝力公司出具承诺书,如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帝力方可不告知本人而强制收回车辆。后王先生于2015年6至9月连续四期未还款。当年10月8日,王先生的朋友驾驶该车外出时,帝力公司工作人员将车逼停后强行开走。王先生遂向法院起诉。
【分歧】
围绕被保险人能否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可以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不能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
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来看,机动车驾驶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任何一种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均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本案中,被保险人刘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本人即为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因其自身操作失当造成自己损害的,其不可能成为本人里的的侵权人,并对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
2.承诺书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现代社会中,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遭受侵害时,原则上应寻求公力救济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法律仅在例外情形下承认私力救济的合法*。由于强制行为仅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才得行使,平等主体间的强制行为不受法律认可。本案中原告允诺被告在一定条件下对其财产进行采取强力行为,显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承诺无效。
3.承诺书内容有损害抵押权人权利之嫌。
在按揭购车关系中,原告系车辆所有权人,银行系抵押权人,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保护。原告向被告允诺的强制收车行为,使得抵押物的占有面临剧烈变动的可能*,被告也在事实上侵夺了原告对于车辆的占有。因被告的行为,使得银行在实现抵押权的过程中可能面临困难甚至妨害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人权利有受损之虞,故该承诺无效。
4.被告占有原告车辆的行为系无权占有,应予返还。
本案中,由于原告对于该车辆并无转移占有的意思表示,亦未向被告进行交付,被告径行扣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因该承诺内容无效,被告对该车辆的占有欠缺法律依据,属无权占有,依法应向原告返还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