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反悔诉合同无效 伪造公函终遭败诉

法律法规网 作者:dations
来源 来源: 北京法院网  法律法规网 时间: 2016-11-01 11:25:11  评论(/)

丁某夫妻二人将所购单位公房出售给了董某,并约定产权证办好后再进行过户。但产权证下发后二人却拿出一份单位出具的公函,称涉诉房屋为政策*住房,禁止上市交易,并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购房合同无效。二审法院终审查明公函系伪造,并最终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二人诉讼请求的判决。

丁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丁某为北京铁路局职工,1993年承租了一套公房,并于2001年4月28日与北京铁路局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了该房屋。2007年6月2日,丁某(甲方)与董某(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董某以32万元的价款购买该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1.56平方米。双方同时约定,由于单位原因,正规的房屋产权本一直没有办理下来,丁某在房款付清后将房产证等全部交给董某,在真正的产权本下来后无条件地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的一切手续。协议签订后,董某依约付清房款并入住房屋。2014年12月31日,涉案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所有权人为丁某。

2016年4月丁某、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董某返还房屋,并要求董某支付2007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房屋使用费30.6万元。同时,丁某、李某申请将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客户服务中心列为第三人,但一审中该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

一审庭审中,丁某、李某提交了北京铁路局的公函一份,有以下内容:“北京铁路局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号二居室房屋是我单位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的政策精神,于2001年4月28日以成本价格出售给职工丁某的已购公有住房。房屋以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政策价格优惠,与市场供求并不挂钩。购房职工若要上市,须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并放弃定向回购权的前置程序,方具备变更,权属登记的生效条件。因丁某欲上市交易的对象非北京铁路局系统内职工,现经研究决定,不准予涉案房屋上市自由交易。此致,北京铁路局(章)2016年4月18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李某、丁某的诉讼请求。丁某、李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二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涉案房屋属于限价及限制上市交易的政策*住房,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一审判决对房屋定*错误,应予纠正。

二审中,丁某、李某又当庭提交北京铁路局《关于对本局已售公房实施回购的函》及本人回购申请书,以证明该房屋将被回购。二审开庭时,铁路客户服务中心出庭参加诉讼,该中心在庭审中提交了《北京铁路局关于丁某、李某诉董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涉及我局名称两份证据意见的复函》,用以证明丁某、李某提交的函件中的印章不符合该局用章的形式要件,且该局对涉诉房屋不存在回购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涉诉房屋为按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两限房等国家规定的政策*保障住房,因此丁某、李某与董某之间的买卖协议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加之,该协议系双方协商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协议有效。诉讼中,丁某、李某提出北京铁路局表示回购该房屋,但其提交的证据是不真实的,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丁某、李某提供的虚假证据业已妨害了民事诉讼,应当对其二人实施强制措施,但考虑到其二人年近七旬,故二审法院仅对其进行了训诫,不作其他处罚。

最终,本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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