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16年7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左侧后部与骑自行车的刘某身体接触,造成刘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后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顺义交通支队调查后,因无法查清全部事故事实,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万余元。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我所驾的车辆并没有撞到刘某,不知道刘某身体为何与车辆左侧后部接触。后来听周围群众说,刘某可能是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撞伤后,又与我所驾货车左侧后部接触。因为事发路段没有摄像头,也未找到目击证人,大货车上亦无任何碰撞痕迹,故交通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某倒在了我车上,也只能认倒霉。具体责任由法院判定。
普法意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如何分担责任。
2016年12月19日14时,顺义法院将公开审理此案。